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74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3509079K。
法定代表人:刘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威,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徐立威,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徐立威之妻),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徐立帅,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与被告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威、徐立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威、徐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34034.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山东三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海右化工产业园40万吨/年生物能源项目,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赊欠原告租赁费586034.11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5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威辩称,2020年6月,徐立威以个人名义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格式合同由原告方出具。协议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系徐立威个人与原告签订,原告将中防科技有限公司、徐立帅列为被告错误。租赁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5日起至11月工程完工即返还租赁设备。2020年11月4日前被告徐立威已分批次归还租赁物于原告,至此合同期限届至。合同未届至前,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被告徐立威秉承诚信合作原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徐立威未恶意违约,系原告方违约。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届至诉讼日,被告徐立威才收到原告方的租赁清单,原告在该清单中恶意延长租赁期限,恶意重复计算租赁费及赔偿价款,且其请求的租赁物折赔金额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徐立威自原告处租赁部分建筑设备。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徐立威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设备用于海右工地工程建设。主要设备及价格:架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个、架板0.3元/页,或见租赁单。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工程完工即返还租赁设备。租赁费至设备送回时一次性结清,损失损坏的按市场价格,若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额的2%计付违约金。交押金2万元,租赁至交回时一次性付清。甲方:***(签字)乙方:徐立威(签字)合同下方加盖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未标明该公司合同地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立威于2020年8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租赁约定的租赁物,其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扣除被告已返还设备,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有扣件8898个、钢架板289页、竹架板360页、钢架管10393.5米未交还原告。被告徐立威已付原告租赁费152000元。
原告主张至诉讼时,被告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应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未交回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数额为354948.11元,此后,被告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为231086元,扣除被告徐立威已付152000元,现拖欠费用总额为434034.11元。被告对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期间有异议,主张丢失的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仅应计算合同期内的,此后租赁费不应计算。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未交回的租赁物,由被告徐立威实物赔偿,被告徐立威于2021年8月4日至8月5日向原告交付钢架管1米132根、1.5米374根、2米335根、2.5米32根、3米738根、3.5米64根、4米207根、4.5米89根、5米6根(共计6099.5米);扣件1423个;钢架板345页;竹架板159页。双方均确认,被告徐立威多交付的钢架板价款用于抵顶所有未交的竹架板价款。故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情况如下:钢架管4294米、扣件7475个。
原告主张未交回的钢管应按照12元/米、扣件应按6.5元/个的标准计算损失价值。被告徐立威不认可,徐立威主张:钢管的市场价:1-2米约在11元/米左右、3米约在11.6元/米左右、4.5米约在12.7元/米左右、6米约在13.2元/米左右;扣件应为3.9元/个。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徐立威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损坏扣件1039个,损失单价为4元,总损失价值4165元,缺少扣件轴6432个,损失单价0.5元,总损失价值为3216元。为此原告提供租赁物回收单上单方记载的扣件损坏情况予以证实。被告徐立威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徐立帅系徐立威雇佣员工,在工地负责租赁物交接等工作。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缔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徐立威,相关租赁事宜均由原告和被告徐立威个人商定,已付款项均由被告徐立威个人支付,故应认定被告徐立威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立帅系徐立威的雇员,其在租赁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徐立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下方加盖项目专用章,但其并非系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已交还货物部分应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数额为扣件租赁费47146.31元+钢架板租赁费41184.3元+竹架板租赁费113580.3元+钢架管租赁费90593.95元,共计292504.86元(该数额已包含丢失租赁物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2021年8月份,被告徐立威以实物抵顶了部分丢失物,该部分租赁物租赁费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费计算为:钢管6099.5米租赁费11576.85元,钢架板289块租赁费12658.2元,竹架板360块租赁费15768元、扣件租赁费为2285.34元,共计42288.39元。两部分租赁费数计算为334793.25元,扣除被告徐立威已支付的152000元,其仍需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82793.25元。其余未返还租赁物仅需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此后被告赔偿该部分租赁物损失即可。对原告请求租赁费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钢架板、竹架板已经协商确定全部抵顶完毕,该部分无需赔偿,被告徐立威尚有钢架管4294米、扣件7475个未返还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认可的单价,原告主张钢管按12元/米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损失数额应为51528元。7475个扣件已丢失,现不具备鉴定单价的条件,双方主张的单价未严重悬殊,综合本案实际,以双方认可的平均价格确定单价为宜,即5.2元/个,损失数额应为38870元。以上两项损失额共计90398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损坏了部分租赁物,其仅提供单方记录的损坏租赁物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立威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82793.25元,应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价值为90398元,以上两项共计2731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827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82793.25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丢失的租赁物损失903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徐立威负担2458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