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侐立威、岳登元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0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立威,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系上诉人徐立威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登元,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3509079K。
法定代表人:刘自国,经理。
一审被告:徐立帅,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徐立威因与被上诉人岳登元及一审被告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立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诉讼费用由岳登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徐立威按照岳登元的要求返还的建筑材料为原租赁物与事实不符。岳登元称徐立威按照其要求返还的建筑材料为其原租赁物,理由为该批建筑材料从徐立威建筑工地拉出,且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徐立威已经向一审提供2021年1月至7月间徐立威与莒县东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及莒县东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单据,证实徐立威工地一直施工事实,所使用的建筑设备为他人租赁物,非岳登元原租赁物。另外,徐立威2021年因建筑设备不足,向刘广哲低价购买一批建筑设备至工地自用,并向一审提供了收据,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岳登元对扩大的损失有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徐立威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涉案扩大的损失由岳登元消极对账、恶意不出示对账清单引起,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岳登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岳登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岳登元建筑设备租赁费434034.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徐立威自岳登元处租赁部分建筑设备。2020年8月4日,岳登元作为甲方与徐立威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设备用于海右工地工程建设。主要设备及价格:架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个、架板0.3元/页,或见租赁单。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工程完工即返还租赁设备。租赁费至设备送回时一次性结清,损失损坏的按市场价格,若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额的2%计付违约金。交押金2万元,租赁费至交回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岳登元(签字)乙方:徐立威(签字)合同下方加盖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未标明该公司合同地位。
合同签订后,徐立威于2020年8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多次从岳登元处租赁约定的租赁物,其最后一次向岳登元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扣除已返还设备,截至2021年1月6日,尚有扣件8898个、钢架板289页、竹架板360页、钢架管10393.5米未交还岳登元。徐立威已付岳登元租赁费15.2万元。
岳登元主张至诉讼时,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应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未交回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数额为354948.11元,此外,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为231086元,扣除徐立威已付15.2万元,现拖欠费用总额为434034.11元。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期间有异议,主张丢失的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仅应计算合同期内的,此后租赁费不应计算。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未交回的租赁物,由徐立威实物赔偿,徐立威于2021年8月4日至8月5日向岳登元交付钢架管1米132根、1.5米374根、2米335根、2.5米32根、3米738根、3.5米64根、4米207根、4.5米89根、5米6根(共计6099.5米);扣件1423个;钢架板345页;竹架板159页。双方均确认,徐立威多交付的钢架板价款用于抵顶所有未交的竹架板价款。故至本案判决前徐立威、徐立帅、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情况如下:钢架管4294米、扣件7475个。
岳登元主张未交回的钢管应按照12元/米、扣件应按6.5元/个的标准计算损失价值。徐立威不认可,徐立威主张:钢管的市场价:1-2米约在11元/米左右、3米约在11.6元/米左右、4.5米约在12.7元/米左右、6米约在13.2元/米左右;扣件应为3.9元/个。岳登元另主张因徐立威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损坏扣件1039个,损失单价为4元,总损失价值4165元,缺少扣件轴6432个,损失单价0.5元,总损失价值为3216元。为此岳登元提供租赁物回收单上单方记载的扣件损坏情况予以证实。徐立威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徐立帅系徐立威雇佣员工,在工地负责租赁物交接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缔约双方为岳登元与徐立威,相关租赁事宜均由岳登元和徐立威个人商定,已付款项均由徐立威个人支付,故应认定徐立威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岳登元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徐立帅系徐立威的雇员,其在租赁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岳登元请求徐立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中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下方加盖项目专用章,但其并非系合同当事人,岳登元请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岳登元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已交还货物部分应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数额为扣件租赁费47146.31元+钢架板租赁费41184.3元+竹架板租赁费113580.3元+钢架管租赁费90593.95元,共计292504.86元(该数额已包含丢失租赁物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2021年8月份,徐立威以实物抵顶了部分丢失物,该部分租赁物租赁费可按照岳登元请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费计算为:钢管6099.5米租赁费11576.85元,钢架板289块租赁费12658.2元,竹架板360块租赁费15768元、扣件租赁费为2285.34元,共计42288.39元。两部分租赁费数计算为334793.25元,扣除徐立威已支付的15.2万元,其仍需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82793.25元。其余未返还租赁物仅需计算至徐立威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此后徐立威赔偿该部分租赁物损失即可。对岳登元请求租赁费利息,可自岳登元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岳登元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钢架板、竹架板已经协商确定全部抵顶完毕,该部分无需赔偿,徐立威尚有钢架管4294米、扣件7475个未返还岳登元。综合考虑双方认可的单价,岳登元主张钢管按12元/米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损失数额应为51528元。7475个扣件已丢失,现不具备鉴定单价的条件,双方主张的单价未严重悬殊,综合本案实际,以双方认可的平均价格确定单价为宜,即5.2元/个,损失数额应为38870元。以上两项损失额共计90398元。岳登元另主张被告损坏了部分租赁物,其仅提供单方记录的损坏租赁物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徐立威应支付岳登元租赁费数额为182793.25元,应赔偿岳登元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价值为90398元,以上两项共计2731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徐立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登元租赁费1827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82793.25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徐立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登元丢失的租赁物损失90398元;三、驳回岳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徐立威负担2458元,由岳登元负担1447元。
二审中,徐立威主张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判决书作出前,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证据如下:证据1.莒县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单一宗,证据2.徐立帅与莒县东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3.刘广哲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徐立威工地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使用的建筑设备,并非原租赁物,而是徐立威另行租赁、购买。岳登元认为一审法院已向其出示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徐立威提供上述证据载明的建筑设备,未载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徐立威在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将徐立威逾期提供的证据向岳登元出示后,岳登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从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徐立威与岳登元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后,多次从岳登元处租赁建筑设备,至租赁期限届满,部分建筑设备丢失未返还。对于丢失部分的租赁费,徐立威未举证证明未归还或丢失的原因在于岳登元,一审根据岳登元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该部分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无明显不当。徐立威上诉主张扩大损失系因岳登元消极对账、恶意不出示对账清单所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立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上诉人徐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