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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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09号
原告: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0JQF6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建设四路2813-36号7幢。
法定代表人:**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崭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7558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收案后委托人民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输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输款167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年初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先行预付运输款,被告根据原告指令提供运输服务。2021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预付运输款20万元。此后,原告指令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时,被告告知原告其正在出售名下运输车辆,无法提供运输服务,待售车款到账后将预收的20万元运输费返还给原告。支付运输款后,被告仍然向原告提供了17车次的运输服务,每车次运输费1900元,合计323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输费167700元。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运输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输费,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应据实结算。现经核算,原告剩余167700元预付运输款未予实际使用,被告现已停止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应当及时返还剩余预付运输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自其支付预付运输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对预付款是否应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的业务模式本应由原告预付运输款项,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被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款167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杭州国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