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谷可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超,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飞,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范超负责施工的厂房墙体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拒绝维修,导致东胜公司被甲方罚款1万元,事后东胜公司只好另请他人修复,共花费8920元。另因范超未能完成部分工程量,东胜公司由此支付配电房钢梯人工费、钢结构柱脚围护费10600元,以上合计19520元,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东胜公司只应支付462396.4元。2.因范超拒绝维修且拖延部分工程,东胜公司不应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范超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东胜公司也从来没有提起过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范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胜公司支付工程款491916.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东胜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范超、东胜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胜公司将承包的威而多专用汽车项目厂房一、厂房二、厂房四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范超施工,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结算,整体验收合格拿到优良证书后付至97%,留3%质保金到2017年底前付清。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施工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范超于2017年9月底施工结束。
2017年10月,东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靳志国向范超及曹红兵(另案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威而多工地施工方范超、曹红兵所承包的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我方承诺2017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整。11月30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2018年2月5日前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如逾期未能支付每超过一天按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17日,范超与东胜公司的谷二红进行了结算,确认范超的劳务工程承包价总计2051916.45元,其中合同部分(墙体)为1964916.45元,补充协议部分(围墙、配电房)为87000元。东胜公司已支付范超工程款1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胜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超个人承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范超与东胜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因范超已施工完毕,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东胜公司仍应按结算的价款向范超支付。双方结算价为2051916.45元,扣除东胜公司已付款156万元,尚欠范超工程款491916.45元,东胜公司应予支付。东胜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1952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范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胜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因范超是劳务清包,导致东胜公司所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明确,东胜公司亦未反诉,故对东胜公司要求范超承担质量问题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超主张的违约金。范超、东胜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018年1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最终确认范超施工的总工程款,而在之前的2017年10月东胜公司就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11月30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于2018年2月5日前全部支付。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总工程款尚未确定,东胜公司也无法实际履行该承诺,故范超以东胜公司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应承担该承诺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超工程款491916.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范超负担1466元,由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2元。
二审中,东胜公司补充提交:1.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抽查记录,证明范超施工质量不合格;2.浙江砼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购销合同、建筑施工协议,证明东胜公司应业主要求对范超施工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共45984元。范超质证认为,对发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胜公司不能证明上述维修范围是其施工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东胜公司未提供与建筑施工协议相印证的付款凭证,故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范超对发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证明的真实性未提供反证加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范超要求东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范超以南通成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东胜公司订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东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范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范超主张其已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应手续。尽管如此,2017年10月,东胜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靳志国向范超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2018年1月17日,东胜公司的工作人员谷二红又与范超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范超依据东胜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支付承诺书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胜公司抗辩称范超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其一审中未就质量问题充分举证,又自认范超施工工程与另案当事人曹红兵施工工程存在部分交叉,故工程质量问题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
审判员  杨谦
审判员  吕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