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4949号
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国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超,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豪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给付37278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损失。审理中原告南通万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给付32278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交货方式、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7日,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确认结欠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372788元。2017年5月30日,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河南东胜公司。但被告河南东胜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东胜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人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南通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河南东胜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东胜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南通威尔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浇筑方式及单价、价格调整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该工程连续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同该工程供料结束,乙方必须在一周内结清所欠全部砼款”;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及违反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有权停止供料且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乙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29日,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胜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止共计发生往来账目金额1400227元,被告河南东胜公司已付70万元,余款700227元未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5日,双方又发生金额为22561元的业务往来,被告河南东胜公司支付价款35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确认尚欠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72788元未付。
2017年6月1日,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东胜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混凝土,贵公司至今尚有货款372788元未支付给我司。根据我司和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司对贵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372788元直接转让给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请贵司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根据EMS快递回执显示,2017年6月2日,由投递员刘雨奇派送,由李普利代签收。2017年7月18日,原告南通万豪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东胜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给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通万豪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胜公司的对账函、砼方量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应根据与原债权人的合同约定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河南东胜公司对结欠原债权人海门德隆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2278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未收到原债权人通知为由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对债务人需履行“通知”义务,并未明确“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本案中,原债权人曾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河南东胜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南通万豪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河南东胜公司送达的诉讼材料中亦包含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在8月10日庭审中向被告河南东胜公司出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满足了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被告河南东胜公司拒绝向原告南通万豪公司履行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权利受让人即原告南通万豪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价款322788元及违约金的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连续一个月内未供应混凝土的,视为供料结束,买受人应在一周内结清砼款”、“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债权人于2017年2月25日以后未供应混凝土,原告南通万豪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万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22788元及违约金(以32278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