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再97号
原审原告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薛建波、张赛、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2019)豫0191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豫0191民监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连峰、许帅,原审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张廷周,原审被告薛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韩秀霞、张赛、郭文中、薛爱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华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1日,河山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河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河山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本条(授信合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0月29日,河山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同日,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将500万元汇入河山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0月30日,河山公司将500万元贷款汇出用于购货。薛建波、韩秀霞夫妇用名下(郑房权证字第1501155947、15××49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并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1303号);东胜公司、薛建波、郭文中、薛爱娥、韩秀霞、张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河山公司及其他连带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2017年7月21日,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将上述贷款转让给敦华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21日,敦华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支付本金、利息、罚复息共计5120287.36元。2017年10月27日,敦华公司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通过河南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原审被告。后经敦华公司多次联系催要贷款,皆未果。为了维护敦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借款人河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该笔贷款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利率、罚息、复利按照双方《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11655.13元,罚复息108632.13元,合计为:5120287.26元;二、判令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敦华公司对薛建波、韩秀霞名下郑房权证字第1501155947、15××49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7642元、律师费50万元。
原审被告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均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河山公司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06115Z020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向河山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河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河山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河山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河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2015年10月21日,薛建波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06115Z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和河山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3106115Z020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60万元和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薛建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155947,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1303号)、郑东新区普惠路68号2单元12层1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155949,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1303号)的房屋,该抵押财产于2015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做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21日,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分别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6115Z020-2、13106115Z020-3、13106115Z020-4),合同载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和河山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3106115Z020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和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0月29日,河山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向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申请将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款项于2015年10月29日划入户名为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广发郑花支,账号为13×××83的账户,提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河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河山公司授权并委托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其账户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山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支付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名称为新疆天山巨冶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为0000020040110081642723,收款行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依约向河山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入账日为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6.09%。后河山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河山公司尚欠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55.13元、罚息108632.13元,共计5120287.26元。 2017年7月21日,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和敦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债权情况:主合同即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与河山泰钢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的编号为13106115Z020《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即2015年10月21日广发银行与薛建波签署的编号为13106115Z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东胜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3106115Z02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文中、张赛、薛建波签署的编号为13106115Z02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郭文中、张赛、薛建波签署的编号为13106115Z020-4《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止的债务为: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55.13元、罚复息108632.13元,共计5120287.26元;转让金额5120287.26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敦化公司于当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分三笔转入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指定账户,转款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1800000元、1520287.26元。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和敦华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河南商报的A11版面市场服务专版上刊登了致债务人河山公司、东胜公司、郭文中、张赛、薛建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列明了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和敦华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与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签署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5份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敦华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敦华公司现通知要求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从通知之日起向敦华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敦华公司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敦华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为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河山公司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与河山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017年7月21日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与敦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转让给敦华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河山公司所欠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655.13元、罚复息108632.13元。2017年10月27日,敦华公司与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敦华公司依法享有债权,故敦华公司诉请河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银行郑花路支行与被告薛建波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故敦华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敦华公司诉请就薛建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1215号两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敦华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有敦华公司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0000元。被告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判决内容为:一、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55.13元、罚息108632.13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140287.2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二、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薛建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155947,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1303号)、郑东新区普惠路68号2单元12层1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155949,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503111303号)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东胜钢公司、薛建波、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张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敦华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东胜公司与薛建波均主张敦华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经本院庭审查明,敦华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于东胜公司与薛建波辩称敦华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一、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广发银行郑花支行同意在河山公司已使用的额度余额之和不超出本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的范围内,河山公司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需逐次办理担保手续;第十三条中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经清偿的部分,就清偿的部分,广发银行郑花支行给予河山公司恢复相应的额度,河山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该《授信额度合同》中的金融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方式,在授信额度期限内的合理借款行为无需逐次办理担保手续,河山公司虽在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别偿还300万元、200万元,但河山公司又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别使用额度资金30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办理了用款手续,该用款行为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再次签订担保手续,并非东胜公司与薛建波辩称的是借款的续期行为。故对于东胜公司与薛建波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应承担担保的范围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60万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实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因此,薛建波称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为360万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河南省河山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赛、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东胜公司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河山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形成了有效的书面股东会决议,且加盖东胜公司的公章及股东签字。 2016年10月18日,河山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支行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同日,河山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循环使用资金300万元,并办理了用款手续。2016年10月19日,河山公司向广发银行郑花支行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同日,河山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再次循环使用额度资金200万元,并办理了用款手续。 再审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本院受理了郑州敦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河山公司、东胜公司、薛建波、张赛、韩秀霞、郭文中、薛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民调案号为(2018)豫0191民调8755号。2019年2月15日,该案转民初案号为(2019)豫0191民初5084号。 以上事实有《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号(2018)豫0191民调8755号受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山公司2016年10月18日还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凭证及2016年10月18日又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手续及放款凭证手续一套》、《河山公司2016年10月19日还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凭证及2016年10月19日又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及放款凭证手续一套》、《授信额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维持本院(2019)豫0191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书 记 员  尹润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