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1号楼1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9号花半里小区12号楼1单元20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计算租金应从2018年10月起算,上诉人还欠12492元。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的吊篮已经在工地上被使用,对于2018年10月之前产生的租金595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吊篮一直由上诉人租用,租金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292元,违约金140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8年10月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帝湖西王府外墙施工,工程地点为航海路桐柏路,乙方向甲方租赁电动吊篮ZLP630型,日租金每台40元,预计数量14台(以起租单签署数量为准),暂定一个月,即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以双方书面确认的电动吊篮租金起算单、报停单为准)。吊篮按租金起算单起租之日起开始计费到报停单签署日期止,报停单据不全的吊篮拆除日期为报停日期。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1日-5日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逾期视为违约,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人处有罗杰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金洪献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对施工生产安全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6日,罗杰作为出租方原告负责人与金洪献作为承租方被告负责人签订了帝湖西王府小区吊篮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108052元,已付40000元,报停费用17000元,剩余68052元,下方有手写内容:实际剩余51052元。
2019年5月10日,罗杰作为出租方原告负责人与金洪献作为承租方被告负责人签订了19年帝湖西王府吊篮租赁费清单,载明租金合计1924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万元(包括2019年1月26日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电动吊篮安全协议》、结算单、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0292元(51052+19240-20000),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三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5日支付上月租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其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的清单显示实际剩余51052元,扣除被告后期支付的2万元,尚欠3105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的下个月5日前即2019年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结算单中的19240元,被告应自2019年6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1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原告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金洪献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罗杰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和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吊篮租赁费结算单对双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计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