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娟、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只考虑三份生效判决,而不去查清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举证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关于对上诉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工程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的主要依据就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而该协议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印。合作协议的真伪,直接影响被告的权利、义务,如果是真的,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是假的,上诉人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只有依法鉴定合作协议的真伪,才能查清本案真相,还被告一个公平、公道。因此,鉴定合作协议的真伪,不应受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影响和制约。原告仅以三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来主张追偿权,证据显然不充分。合作协议书作为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要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交并出示、质证,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只考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交的5组证据置若罔闻,只字不提,不予认定。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盘否定,而无条件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理睬,肆意剥夺上诉人的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新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上诉人所述笔迹鉴定申请等事项与本案无关。在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上诉人经法院审理释明后,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在一审判决后也未通过上诉、再审等法定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在拖延诉讼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给付新阳光公司代为赔偿款198015.3元;二、判令***支付新阳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727.39及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980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9)豫01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东工资7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2019)豫01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英建工资29700元及利息(以2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9年3月31日出具(2019)豫010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更工资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份判决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人,已经代被告***向张万东、曹英建、刘传更支付判决书款项198015.3元,***拒不支付新阳光公司已经代偿的判决款项。故产生追偿权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出具的三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新阳光公司已经执行完毕,新阳光公司已经代***支付三份判决书款项198015.3元事实清楚,故***的答辩不能成立。新阳光公司的诉请要求***给付新阳光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198015.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阳光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起诉,***应当以1980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8015.3元及利息(以1980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现新阳光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已代***支付完毕,故新阳光公司在偿还完款项后有权利向***进行追偿,据此原审判决***给付新阳光公司代偿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称对涉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有异议,但未对三份生效判决书提起上诉或申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