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05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楼****。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4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原告**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韩新玉为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份,经过原告**与韩新玉结算,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等146100元。2019年10月份、2020年1月份,韩新玉偿还共计54610元。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490元,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韩新玉形成劳动关系,可能韩新玉也欠他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与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提供了韩新玉与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结算单,不能仅凭韩新玉是公司的原股东,就认定原告与新阳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新阳光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原告入职新阳光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韩新玉。2019年6月17日,韩新玉转让自己全部股权,退出新阳光公司。
2、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2017年期间,新阳光公司给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保费用、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9年7月,韩新玉与**就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46100元。后经原告向韩新玉催要,韩新玉陆续支付原告工资54610元,尚欠原告91490元未支付。
3、本案原告以新阳光公司、韩新玉为被告起诉,诉讼中原告以韩新玉正在服刑无法参加诉讼为由撤回了对韩新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91490元的事实,原告以新阳光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对外债务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消灭,故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阳光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原股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1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14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