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008号
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燕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清,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楼****。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顺,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申慧清,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两份《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30.85元【包括业主财产损失97727元(其中85627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业主玻璃损失42815元(其中12520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物业绿化损失40330.05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水电费、房租损失26758.8元、业主装修损失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7275.84元(以1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自2018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就位于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东桐柏南路98号院帝湖花园A区腰线拆除墙面恢复工程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27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共计90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早已逾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
被告因违规施工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整改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第4款约定:被告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及住户损失,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工,在被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违规施工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原告向被告数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并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后仍拒不履行。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具体如下:
一、鉴于双方的继续合作已不可能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将合同所涉工程完成至少98%,对应工程款金额为1,224,600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419,000元,故还有805,600元至今未付;另有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给被告,亦应当退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两项合计905,600元,被告保留诉权,另案向原告主张。
二、被告不存在违约,工期延误系由原告未履行义务而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之说。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第十条第1款甲方(即原告)责任约定:明确工程的施工范围,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业主及相关各方的关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甲方(即原告)原因影响施工时,工期顺延。本案所涉的剩余的极少部分的工程(不到2%)系原告小区部分业主楼顶存在违建阳光房且相对应的业主不同意施工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与业主积极协调,排除施工障碍,但原告未能排除施工障碍,致使被告无法施工。也就是说被告不能继续施工是由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可以顺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原告因存在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三、原告所称的被告给其造成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环境和场地导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违规施工,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5月11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施工项目为位于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东桐柏南路98号院帝湖花园A区腰线拆除墙面恢复工程;合同总价格为12700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9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4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7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经业主代表和腰线拆除相关楼层业主,以及工程参与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维修更新、改造项目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的5%做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果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及相关业主投诉,甲方应当把质量保修金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事故,或造成甲方及住户损失,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作为甲方管理费用;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停止施工。因被告在施工期间给原告及小区业主造成损失,被告签字认可的损失金额为124,905.8元,并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主张解除案涉两份《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并督促被告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收。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同意案涉两份《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签字确认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案涉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两份《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30.85元,对其中被告已经签字认可的损失124,90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7,275.84元,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两份《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124,905.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07元,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