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59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1号楼1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新阳光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相州街、桥航路交叉口永威南樾3号地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内容为铺装路面,单价为50元/平方米;车库铺装九宫格路面单价为55元/平方米。另在施工进行中,原告方垫付购买切割片、电动车小轮,安装采光井、导向箭头等。该项施工已于2020年5月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二***是被告一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20年10月21日,二被告出具付款明细,载明:劳务费总款317153元,已付229800元,余款8735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费并没有如其诉状中所陈述的那么多,结算单上劳务总款只是说明原告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劳务费的总额是317153元。且结算单上有依据甲方的签证,双方并没有收到,说明原告也是知道劳务费的金额是暂定的金额;因原告施工问题导致甲方另安排人员施工,并扣除相应的劳务费用139756.5元,此扣款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新阳光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永威南樾3号地块部分铺装路面等劳务工作。后原告施工完成并离场。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南樾劳务付款明细》,主要载明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26日间共付款229800元,并载明:目前暂定工程量为1.补张帅生活费3×600=1800元;2.进场买切割片30×10+10×40=700元;3.现场小工倒运沙300元;4.换电动车小轮一个100元;5.铺装地面4846平方×单价50元=242300;6.九宫格1137平方×单价55元=62353元;7.采光井2个×600=1200元;8.导向箭头14×600=8400元。总款317153元。已付229800元。余款87353元。甲方签证:暂时未收到甲方确认金额。***在班组长处签名捺印,***在公司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新阳光公司公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南樾3#地现场签证单-新阳光》复印件,主要载明签证内容为清理垃圾、粗整地形等,总金额139756.5元,费用承担单位均为“新阳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承接并完成新阳光公司的劳务工作,新阳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就劳务金额而言,新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樾劳务付款明细》中明确案涉劳务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及余款,故新阳光公司应当根据该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余款。二被告主张原告原因导致新阳光公司被扣款139756.5元,未提供原告对该扣款事由知晓并同意的证据予以证明,签证单上费用承包单位亦为“新阳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涉案工程由新阳光公司向其发包,被告***系新阳光公司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计991元,由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晨
书记员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