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阳,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1号楼1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4851120K。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陈重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5720元及利息(以205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将位于中牟县安惠园小区的外墙保温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205720元,被告在人条上盖章并签字,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二被告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欠条也是我写的,应该由我个人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新阳光公司是安惠小区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的承包方,其中部分劳务由***带人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施工时自己是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己个人亦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施工班组所有项目结算后共计余款205720元整,欠条上加盖由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欠条上签名,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支付劳务费20572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572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怀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