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39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阳光景苑1号楼1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4851120K。
法定代表人郝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玉,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峰、韩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以57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70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新阳光公司签订了《未来华庭室内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东四环与文苑南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未来华庭花园5B楼的粘贴墙砖、地砖踢脚线工程。在施工期问,原告得知新阳光公司将其承包的未来华庭花园5B楼的所有工程转包给***,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7035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剩余57035元至今未付。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与新阳光公司系合作关系,独立进行核算。该工程款由新阳光公司和郑州翠微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应由***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承担给付义务,驳回原告对新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新阳光公司签订《未来华庭室内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包位于东四环与文苑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未来华庭花园5B楼工程。面积12000平方米的粘贴墙砖、地砖踢脚线工程,工期60天,承包价格为墙、地、砖每平方米28元,踢脚线每米5元,面积以最终结算施工面积为准。
2018年12月18日,***出具《未来华庭5B墙、地砖工程量》载明:“墙地砖,12275㎡×28=343700元;脚线,5167米×5=25835元;合计369535元;倒料7500元;借支50000元”。
2019年1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新阳光公司欠在郑州市未来华庭安置房铺墙地砖工人工资款277035元整,以最终决算为准”。
2018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显示韩新玉向原告***转款50000元。另有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显示,12月29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月2日***分别转款100000元、50000元,6月18日***转款30000元。原告主张欠款57035元。
(2020)豫0191民初2095号判决书认定,***与新阳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关于未来华庭项目5B公租房装饰装修工程,***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与发包人郑州翠微置业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挂靠人新阳光公司同意将款项支付***,查明涉案工程款2859325.4元,扣除质保金142966.27元及已付工程款1931200元,法院判令郑州翠微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85159.13元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未来华庭室内装修劳务施工合同》、***书写欠条和单据、银行转账短信通知和交易提醒,被告河南新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豫0191民初209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未来华庭室内装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涉案合同因被告新阳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而无效。
关于劳务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无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新阳光公司签订,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办理结算、作为主要付款方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行为,且(2020)豫0191民初2095号判决书判决发包人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7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阳光公司共同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50.64元,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7035元及利息1550.64元,并支付以57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