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堌阳镇城内村国道220东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源慧、被上诉人金立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不断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有关时效的事实系错误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被采纳。两次一审诉讼的判决均认定了劳务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款项。故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立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时效部分提出的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够直接证明在金立方公司变更法人后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47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与晶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晶锐公司的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项目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
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设计总面积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为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项目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范围内所有强电、弱电等;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宿舍楼24元/㎡、车间与餐厅12元/㎡、科研AB12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施工人员生活费及保险费用,该价款已包括物价变动及政策性调价因素的费用,因涉及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平方计量依合同价款另行核算,施工最终结算严格按照合同价款执行,不再调整;被告应于所有主体工程结束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0%,于电线、给排水主管及支管结束支付30%,于卫生洁具、灯具安装试压调试结束支付30%,于交工验收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维修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河南晶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为16,086.57㎡,其中车间及餐厅:12元/㎡×6,800.09㎡=81,601.08元,科研AB:24元/㎡×4,834.22㎡=116,021.28元,宿舍楼24元/㎡×4,452.26㎡=106,854.24元,合计304,476.60元。被告时任仓管刘双奇、施工员王曦、总工陈向辉、项目负责人王斌以及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8年11月5日,在对王东号、赵卫中的调查笔录中,王东号称在接收公司期间王建杰和原告未找其要过工程款,其也不认识原告;赵卫中称不认识原告,王建杰也没有向其提过工程款的事情。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时任会计王某、总工陈向辉、王建杰主张支付劳务费,陈向辉代其向王东号主张过权利,王某告知原告会联系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与王建杰系兄弟关系。2008年10月13日,被告成立,王建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王建杰、王建设与王东号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王建杰、王建设将其持有的被告100%的股权转让给王东号,协议生效前因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由王建杰、王建设承担;2014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东号;2015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卫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2日《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1月6日《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单价不同,应视为后者对前者的变更,故案涉工程应以《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04,476.60元。
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转让协议》该债务应由王建杰、王建设承担。该院认为,王建杰、王建设与王东号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自2014年9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已近四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未到期,向法庭陈述其曾向王某、陈向辉、王建杰主张支付劳务费,陈向辉代其向王东号主张过权利,王某告知原告会联系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王某、陈向辉均为王建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的工作人员,原告向王某、陈向辉、王建杰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向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东号后的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称由陈向辉代为向王东号主张过权利,王某告知其会与被告联系,但未举证证明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赵卫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赵卫中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是工程量结算单,而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结算单只有一份(见第一次一审正卷第47-49页),但其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结算单原件中相关人员的签字明显存在差别,亦未加盖金立方公司印章,且原件上原金立方公司法人王建杰的签字形成于2018年5、6月份,并且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金立方公司有相关记录,故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2014年9月12日金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东号后,上诉人称其向金立方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无相关书面通知、手机短信或聊天记录等主张权利的证据相佐证,其起诉主张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刘贺锋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