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城内村国道220东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金立方公司未提供向***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发回重审,忽略了本案纠纷的事实和原因关系及相关证据。二、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无视***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持续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不将相关证据交由双方质证,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三、***对发回重审的不服提起上诉后,仍是由原二审的承办法官***进行审理,出于对法官固定思维以及维护其个人审判结果一致性的考虑,无法保证本案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四、金立方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经当时参与工程施工的总工、技术员、公司的财务人员等出庭证明施工的事实和欠款的事实,财务人员、项目技术总工也出庭说明了***一直在向金立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出庭说明了几年间一直要求金立方公司及其股东要求解决工程款的微信记录,以上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向金立方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直接向金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能够代表金立方公司的人员提出请求。本案中,***为证明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称其曾向***、***、***等主张权利。***、***作证称其代***向金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在其证言中明确告知***,金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号,其应向**号主张权利。并且,虽然***、***作证称其代***向金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号主张权利,但金立方公司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该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到达金立方公司,故***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外,本院注意到,***所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是***、***等人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结算单复印件与该结算单原件中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别,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