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5248号
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书》,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供货期限,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合同预付款,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TOTO卫生洁具;在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0%的合同金额即1037972.6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按批次向原告供货,原告在收到该批次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款项的45%,以此类推直至全部货物供完为止;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37972.6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至双方签订的最迟交货日期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预付款779866.2元的货物未能向原告供应,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遂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无法供应货物,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退还货款389933.1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货款779866.2元,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则每天按500元承担违约金。”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诉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779866.2元;
三、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798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被告昆明已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劲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书 记 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