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014号
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93341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六甲乡***夏意雅园二期15幢3**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Y2UD6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锦悦四季花园3幢34层3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54000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万宏国际B座写字楼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纾寒,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艺宿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3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华艺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艺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纾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尾款人民币230750元;2、五被告以人民币230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直到劳务费尾款全部付清为止,现本息暂计230750元;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艺宿公司从被告华艺公司处承接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内的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其后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垃圾,先后约定每车1800元和每车1400元对原告进行结算。后经结算,劳务费为440600元,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仍欠原告劳务费240600元。此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被告**自愿承诺对第一次结算的款项113200元作为保证人,其后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剩余劳务费240600元,同时,被告艺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艺公司作为总承建方,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9850元,为查明事实,将其列为被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因为华艺公司一直不拨款,我才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结算单中**公司的章是我私刻的,这个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从我们公司走账30万元,扣了国家税款后27万多元,当天就转过去了,领了法院传票后,我和原告联系后,原告说有一份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的结算清单,我看了一下那个章不是我们公司的,那个章是***私刻的。
被告**答辩,**只针对2020年1月8日确定的113200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本案诉争的230750元,**的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艺宿公司答辩,本案的案由是劳务纠纷,案件事实是垃圾的清运,并不是建设工程里面的任何建设工程内容,所以不能按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按照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故承担本案的责任应该是本案被告华艺公司,至今华艺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承担责任,那么应该是被告华艺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第43条,那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来支付这个款项,答辩人作为本案所涉的圆通幼儿园项目的承包方,已将项目的人工劳务部分合法的分包给了昆明佳百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与两家劳务公司签署了总价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的合同总价。总计144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本案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一个劳务关系,劳务费应该由个人来偿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9年10月8日,被告华艺公司(承包方)与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圆通幼儿园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连云巷20号;签约合同价为7604586.72元等。
二、被告华艺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圆通幼儿园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连云巷20号;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劳务;承包金额:30万元等。2020年9月30日,被告华艺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270983元。
三、2019年9月5日,被告艺宿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乙方系被告艺宿公司内部施工队负责人,自愿承担圆通幼儿园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任务……工程名称:圆通幼儿园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工程地点:圆通幼儿园;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队负责人:***;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本工程中标合同价为7604586.72元等。
四、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页)载明:兹有***到我工地运输渣土,运输总量174车,每车1800元/车,合计人民币313200元,现保证此次款到12月15日前付清。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30××××0631。其后,被告***、**在前述《结算单》上补充了以下内容:此款已付20万元,尾款113200元现承诺此笔款项到2020年1月8日前付清。承诺人:***,保证人:**。
五、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2页)载明:现有**在圆通幼儿园运渣土91车,每车1400元,合计金额127400元,此款到2020年4月底前付清。负责人:***。其后,被告***在前述《结算清单》上补充了以下内容:此款到2020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承诺人:***。2020年7月17日,被告***又在前述《结算清单》上补充了以下内容:在圆通幼儿园拆除重建项目中,欠***的款项,到8月30日前付清。2020年9月1日,被告***、原告又在前述《结算清单》上补充了以下内容:因欠***在圆通幼儿园拆除重建项目中运土费用人民币240600元,注:1页+2页。因资金问题现承诺到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果在此期间***去告***,那么***可不付此款,但到时候***不付此款,打官司的费用由***承担。负责人:***,当事人:***。签章:被告**公司。
六、被告华艺公司提交的《***》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码:530××××3583,受***,身份证号码:532××××0631雇佣,在其名下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在圆通幼儿园多功能楼及亲子楼拆除重建项目内从事土方拉出工作。现工程已完工,因***及劳务公司不出面解决,现由昆明华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面配合政府维稳,暂行垫付发放我部分工资1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华艺公司向原告转账98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垃圾清运是被告***找原告去做的,劳务的结算也是与***进行结算,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对上述事实也认可,现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款项230600元(240600元-1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30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艺宿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艺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内容为垃圾清运,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案涉垃圾清运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艺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的成立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结算单据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应当认为被告**公司已承诺对本案尚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抗辩认为该签章不是公司的印章,系被告***私刻加盖的,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也认为该印章系其私刻加盖,不是**公司加盖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华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该合同中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外观一致(文字、五角星、代码),且被告***作为**公司的代表方在《劳务承包合同》的乙方(被告**公司)处签字;同时,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系负责人,而被告**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负责人:***”之上;另外,被告**公司与被告华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劳务。综上,被告***对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其签章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对其签章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是否存在私刻印章问题,被告***、**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第四,被告华艺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艺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华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的责任。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中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结算单》的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于2020年7月8日届满,故就被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结算单》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形成了新的保证的问题。根据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你的事情我来负责了,好吧,我来负责了,你不用在那边等着了,你直接过来找我就行了”及“剩下多少钱?20万是不是?***:240600元”及“……**你要清楚老**不出来这个钱,然后这个钱的话呢,想办法我给你都(还)掉就是这个意思了懂吧,所以你找他们没有用”、“他们真不给,我私人给,只能这样做了,**姐听明白了吧”、“反正就是说(2021年1月)31号之前肯定会收到这笔款,如果华艺那边不给,我私人都给你,只能是这个做法了”等可以确认,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2406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如到期债务人不还款,则由其向原告还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根据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40600元的债务形成一般保证,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清单》中对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30600元为计息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600元及利息(以2306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被告***、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前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琼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