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国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志,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永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7年11月7日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认为是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2017年11月7日的验收只是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完成,并未进行调试,不具备使用条件。其次,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项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本案工程是否合格尚不确定。第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未审查。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上诉人,但没有进行整体验收,是否是合格工程,是否具备使用的条件,尚不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板仓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设备进行调试和人员培训,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致使涉案设备上诉人至今未使用。2.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首先,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其次,补充协议第4项已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余款(质保金除外)支付给供方以示诚意。但该工程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验收申请,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该补充协议第5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质保期共计12个月,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需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故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条件并未成就。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才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两项工程完工,但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调试、验收申请义务,致使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安阳大正公司辩称:一、安阳大正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所有义务,河南永优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8816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安阳大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安装制作完毕,并向河南永优公司进行了交付,经河南永优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安阳大正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二、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河南永优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案涉设备项目已经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价款结算书,质保期已满一年,且我方开具了全额税票。2017年11月7日,河南永优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为合格工程。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河南永优公司应支付安阳大正公司总价款13632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结算书。且安阳大正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开具了全额136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河南永优公司应支付到总价款95%为1295040元,质保期于2018年11月8日满1年,上诉人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安阳大正公司为加快河南永优公司对剩余款项的支付,被迫与河南永优公司签订了明显不公平的补充协议。2.河南永优公司要求再次验收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河南永优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可知,案涉工程设备已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补充协议的电控设备经河南永优公司确认已完工且已投入实际使用,河南永优公司也并未就补充协该的制作安装事项依法提出质量异议。故河南永优公可对案涉设备擅自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对补充协议设备制作的验收合格。3.河南永优公司所提到的案涉设备螺丝生锈不属于质量问题,且明显超过一年质保期。在验收单中关于防腐外观质量一栏评定为合格,总体工程评价为良好工程,可知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案涉设备验收及使用已超过质保期12个月,设备是漏天存放,经过长时间的风吹雨打,被氧化生锈属于正常现象,故其以螺丝生锈为由抗辩未验收和不支付合同款不能成立。4.既然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超额支付进度款和出具最终结算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三、一审判决违约金40896元正确。河南永优公司仍欠付合同款项88160元明显属于违约。安阳大正公司按照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河南永优公司上诉的各项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仓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钢板仓及设备,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时间及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约后预付中标金额的35%;设备运至需方仓库开始安装后付中标金额的65%;调试验收合格后付中标金额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中标金额的100%。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金额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合同总价款为136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被告验收为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3日,双方就合同施工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钢板仓买卖合同,工程主体钢板筒仓及附属钢构制作安装已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并进行了初步验收。由于合同对电控设备事项议订表述模糊,在产品供货清单中也未有列项,使双方对合同施工内容的理解存有争议,为解决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供方无偿提供钢板仓主体运行设备电控装置并安装到位,保证质量安全。2、供方无偿施工延长输送带设备至料坑(约1米,在不改变现场状态以实际需要为准)。3、以上两项施工结束,供方及时进行设备调试,设备整体运转正常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需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钢板仓工程进行整体验收。4、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款(质保金除外)支付给供方以示诚信。如财政资金不到位,需方应自筹资金先行垫付,财政资金拨付时供方及时将该笔资金归还需方。5、质保期共计12个月,自钢板仓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需方应在30个工作日的支付质保金。6、本协议只在供方合同施工设备范围内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补偿协议约定的两项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共支付合同款1275040元,欠款余额8816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钢板仓及其配套设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板仓及其配套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8160元。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设备螺丝生锈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照片,但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在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三年、超过质保期二年后提出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2.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也仅是对设备电控装置和延长输送带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螺丝生锈的问题。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出验收申请问题。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可以确认被告对案涉工程设备已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仅是对电控设备重新进行了明确,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金额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为40896元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8160元及违约金40896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附拍摄日期照片八张,证明螺丝生锈属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拍摄时间系后期添加,上诉人对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螺丝生锈已经超过质保期,且氧化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原《钢板仓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电控装置和延长输送带问题重新进行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主体钢板筒仓及附属钢构制作已完成初步验收,之后安装的电控装置和延长的输送设备虽未经整体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河南永优公司也并未对补充协议中制作安装事项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在完工证明上签字证明安阳大正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享有支付工价款的权利。故对河南永优公司以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对安阳大正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7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至安阳大正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质保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