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育才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扬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正,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航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韩庄乡文王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安阳市航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大正公司、航泰公司欠付**公司运费数额为868541.01元错误,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应共同支付**公司运费1448254.66元。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公司为大正公司、航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费结算以公司财务部门挂账金额为准,平时通过借支方式结算。截止至2016年2月3日,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下欠**公司运费1507420.58元。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经**公司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查询,截止2017年2月份,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下欠**公司运费1498254.66元。2018年5月21日,**公司与大正公司通过韩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仅支付**公司50000元,剩余1448254.66元至今未支付。二、二审法院关于欠付金额认定错误,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12日3张对账单共计251167.7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运费实际发生,应计算在2015年9月29日之后产生的运费中,虽然单据上没有大正公司或航泰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但双方在汤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运费明细与**公司提供的运费明细相同,运费明细中包含该3张对账单,且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并未对3张对账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微信中向**公司杨某彬发送的欠款为1498254.66元应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大正公司与航泰公司存在“挂账”财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场所等混同现象,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作为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共同财务人员,其在微信中向杨某彬发送的欠款为1498254.66元应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四、***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大正公司、航泰公司的财务,对外结算,对其陈述、欠款签字出处,不能举证证明其数据的准备来源情形时,不能详细说明公证书查证的欠款数额的具体主体、欠款单位、以及不能说明录音中所陈述的事实时,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大正公司、航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公司系主张债权的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诉欠款事实的成立及存在,但通过一、二审程序的审理,**公司均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按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决定要大正公司申请鉴定,由大正公司与**公司分别预交鉴定费,该分配明显是错误的。2.**公司所诉欠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虽然法院将鉴定申请由大正公司提出,但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改变。且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下欠款基础事实错误,判决欠款数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2015年9月29日为欠款计算节点,并以此确定的下欠运费金额是明显错误的。1.根据**公司在汤阴县××镇派出所提交的运费欠款依据和大正公司提供的付运费凭证,以及双方确定审计起点时,确认从2014年元月至2017年12月为审计期间来看,本案发生运输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至2017年12月底。2.根据大正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6年四份付款借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大正公司只欠**公司100万元左右,由此可以认定2017年元月23日双方在借据上签字认可的欠款余额为-973891.74元是真实可信的。3.2017年元月23日大正公司、**公司终止运输时确认欠款为973891.74元,2017年7月**公司重复报账497294.5元,致使大正公司账上欠款为14711862.4元。4.对于陈志国签字的2017年2月24日运费单据,大正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并未采纳。5.**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9月29日为计算节点的依据,存在不实的可能,不能作为欠款结算节点。6.大正公司、***均要求法院审计并恳请法院传问第二个审计部门,但原审法院均不予理睬。三、大正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大正公司不欠**公司运费,**公司所诉欠款不能成立。1.根据一审庭审和卷宗材料,及二审向法院递交**公司认可的2016年12月7日**公司欠航泰公司551976元的借据,能够证实2015年9月29日显示的运费明细不能作为下欠运费的证据使用,只能是当事人对运费明细进行的部分汇总,具体欠款应以付款凭证、借据等证据进行认定。另外,**公司在2018年5月汤阴县韩庄乡派出所调解时,曾向派出所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全部运输单据,大正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将2014年元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全部付款凭据向法庭予以提交,该两组证据可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审、不问、不查、不核算。2.原审法院在计算运费总额和支付运费总额时使用双重标准即运费时间从2014年开始、付款时间从2015年9月开始,2015年9月前的付款不从总运费中扣除,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均确认并认可的事实:案涉运费在**公司及航泰公司财务进行“挂账”方式计算,2017年2月双方运输关系已经终止。由此,也能得出2015年9月29日的运费明细不是双方欠款的明细,仅是部分运费明细的汇总,双方的运费及结算需要依据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综合进行。四、**公司将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一同起诉,虽然在运费手续、挂账处理上存在关联,但关于公司人格的否认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各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仅要诚信、规范经营,而且负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将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文件保存妥当,以备相应诉讼中尽到各自举证责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不利后果由相应当事人承担。在本案中,第一、原审查明,**公司曾长期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合作,由**公司为二者运输货物。对于所产生的运费,**公司与大正公司均认可双方以“挂账”方式计算,由此导致各方纠纷。关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是否欠**公司运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运费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终因各方均未提交完整资料,现有资料无法得出审计结论被退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进行核实、测算,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对双方之间计算运费及付款的时间节点问题。**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主张应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两借据内容均系大正公司所写,**公司人员在该借据上签名,在2015年双方合作友好,而在2017年双方已发生纠纷,**公司对后一借据上金额不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记录、相关年份欠款余额及支付情况,认定2017年1月23日的借据上显示的欠款金额不客观,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欠付金额问题。2015年9月29日的借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该借据上显示欠款金额为153万余元,加上原审查明的之后挂账运费399万余元,减去之后支付运费466万余元,二审法院得出大正公司、航泰公司欠付运费为86万余元。本案当事人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项认定。第四、关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原审查明,两公司存在财务人员、财务手续、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场所等混同的现象,相应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中,**公司作为原告曾将***与大正公司、航泰公司一并起诉,请求判决三者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查明,***为航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案涉财务手续上的签字等均系职务行为,认定***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公司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判决也并未改变***的责任。现**公司又对***责任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公司、大正公司、航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航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