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273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开源大道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娜,上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蒋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龙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晋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杜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催讨欠款的交通费、人工费;2.判令被告杜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所欠款项与总额比例计算违约金,按照25元/日计算);2.判令被告杜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正公司与开元公司经过协商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钢板仓安装合同,开元公司委托大正公司加工安装规格:Φ10m×H12m,Φ6m×H7m钢板仓各一座,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8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接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余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开元公司未答辩。
杜曲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大正公司作为定做方(甲方),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螺旋式钢板仓安装合同》(包括附件一《施工安排和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螺旋式钢板仓2座[规格为:Φ10m×H12m×1座(全钢结构、灰库),Φ6m×H7m×1座(全钢结构、渣库)],总工程款为:陆拾捌万(小写:¥68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二、合同生效后,甲方应贰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贰拾柒万贰仟元,乙方即按照合同要求开始制作工程配套的钢结构附件。三、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安排,严格遵守厂区制度。灰库地面制作主体完工(吊装前),甲方应贰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零肆仟元。工程完工之日起满3个月时甲方应贰日内支付乙方壹拾柒万元,满12个月时甲方应贰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贰日内组织验收(超过叁日不验收即视为合格)。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迟延付款,每拖延一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佰元;……五、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八、其他未尽事宜:1.在双方认可有计量认证的地方过磅,重量每少壹吨,扣除工程款陆仟元整(¥6000)。2.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周内,支付第三次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该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三、交货时间:甲方基础竣工后,应做好现场清理工作,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派人及时验收基础预埋,按双方商定时间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周期约为45个工作日,如遇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加工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可相应顺延”。该合同及附件一落款处,由邓自伟作为定作方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开元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刘海滨作为承揽方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大正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竣工当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工程均合格,双方签订《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该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给付向原告工程款204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68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8年7月4日交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3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开元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该公司系被告杜曲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曲公司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中,被告杜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开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杜曲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大正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螺旋式钢板仓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其附件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开元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迟延付款,每拖延一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佰元”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后主张的“按照所欠款项与总额比例计算违约金,即25元/日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杜曲公司作为被告开元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杜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开元公司应给付原告大正公司工程款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曲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杜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