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公司董事长。
地址: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合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确,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顺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宋涛,被上诉人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98419.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系租赁关系,与基本事实不符。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承揽人**负责吊装施工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将吊装施工作业交由被上诉人**负责,而吊装过程中发生吊装的钢支撑及钢锥斗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且造成钢支撑及钢锥斗损坏的事实,理应由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未对一审原告起诉状诉求中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作出分配。
**答辩称:一审起诉时称是租赁纠纷,二审变为承揽纠纷;该案属于行政前置。请求驳回上诉,作出行政处理后再进行诉讼。
合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合顺公司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合顺公司的上诉。
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支撑、钢锥斗重新制作费用297189.97元(待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交通食宿费1230元、误工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由被告共同偿还反诉人吊装费、误工费、司机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8400元;2、由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成套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上蔡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钢板仓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总合同价为3238400元。2020年10月11日,原告大正公司租赁被告**的汽车起重机吊装钢板仓,在吊装过程中,钢支撑及钢锥斗掉落,造成钢支撑及钢锥斗损坏。原告为证明其目的,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成套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其与上蔡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制作钢板仓的事实。2、制作钢板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制作钢板仓的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接警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5、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吊装索断裂,造成钢支撑及钢锥斗损坏。6、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财产损坏的损失价值189054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合顺公司质证称:证据1、2、4、5与合顺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合顺公司未参与评估公司的选定,且一直未收到该评估报告等送达文书,违背其合法真实性。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索赔等事项的处理应及时上报牧原方,该支撑架和吊装属于重大安全危险的项目,但原告方没有向牧原公司汇报,出现事故后没有向安全监理部门汇报,只能证明其违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宋志刚。支撑架是由原告方承包给宋志刚加工,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2只是内部造价明细,内部管理行为,对评估方询问也印证了该造价表评估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核实,只是原告单方陈述。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施工的事实,不能说明本案造成的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从2002年至今,20多年的从业经历,至本案开庭时,原告没有向上蔡县安监站、安监局申请过任何处理文书,依照国务院的条例,损失5万元以上均应在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本案原告懈于行使,造成现场损坏,为本案事故的查明增加了难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系复印件,该照片只显示案发现场局部,是钢支撑散落,还是**的吊索断裂,照片无法显示是吊装支撑架设计问题还是质量问题,能不能达到力学承受标准,均不能证明或印证。证据6只是本案损害事实果的体现,通过向评估人员询问,吊索断裂只是引用原告的陈述,评估公司无资质来评定因果关系。被告合顺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当庭提供一份车辆注册登记,拟证明其卖给被**的车辆登记在**名下,合顺公司与该车辆无关。原告质证称:1、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名下,但**与合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2、该注册登记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物权法条例规定,**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为证明其目的,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年度检验合格证、汽车起重机年度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汽车起重机检验合格。2、涉案车辆行车证,拟证明涉案车辆有操作权限及上路行驶。3、胡某施工操作证,拟证明胡某具有操作资格。4、**驾驶证,拟证明**有驾驶资格。5、保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主臂性能表,拟证明事故起重机符合施工要求。7、事故吊索合格证及购买价款证明,拟证明使用吊索合格,且对应购买价款。8、电脑截屏,拟证明本案原告涉案较多,其管理混乱。9、照片5张及光盘一个,拟证明事故原因系支撑架固定问题,支撑架系设计或承受力缺陷造成。10、重量证明书,拟证明起重机重量标准及起吊条件。11、证人胡某、李某当庭证言,拟证明现场指挥系原告指定人员,是支撑架先断裂,后引起吊索断裂。12、反诉中提供的原告租赁被告汽车起重机证明二份,拟证明因原告支撑架断裂造成其损失。原告质证称,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符合施工要求,操作人员具备资质,与能否发生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试问一个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司机,驾驶年检完好的车辆,难道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吗,交通事故有很多,并不是车辆质量和资质问题,说明了是**操作不当造成。关于**和胡某的资质问题,被告证据里面只有胡某的施工操作证,没有**的施工操作证,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本次施工当中指挥吊车人员需要专门特种行业施工操作证,吊车是**个人的,实际情况不管**是在上面起重还是胡某在上面起重,均是由**和胡某配合完成,被告只提供胡某的操作证,而没有**的指挥操作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与吊车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发生事故原因是吊装绳索断裂,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支架失衡和原告的指挥不当造成本次事故。针对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1、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将责任推给原告,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2、据证人说绳索系被告**提供,真实的情况是,证人和**相互配合,一个是起重司机、一个在下面指挥,应当由其承担责任。3、证人专门提到钢支撑先断,绳索后断,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其只是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故不可采信。4、证人证言证明了造成该事故是绳索断裂造成,而原告将此次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其指挥过程中绳索断裂造成本次事故是事实,至于**所称原告指挥不当或者失衡所造成,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他的搭档。5、根据国家规定起重和指挥必须由被告承担。针对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1、证人与**、胡某都经常在一个工地干活,其证明力不足。2、证人能够证明系绳索断裂造成本次事故。3、证人证明是我方施工人员指挥,**在下面玩,与事实不符。被告合顺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供的保险材料、保单等证据,拟证明投保人是被告合顺公司,被保险人系被告合顺公司,被吊物品损失保险金额是10万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在投保信息一栏中,投保人是合顺公司。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及所有人的关系法律上规定的已经很明确。被告合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反诉提供的二份损失证明,原告质证称,我方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合顺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提供有关能够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接警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但报警记录上显示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了解施工方在牧原饲料钢架安装的过程中发生脱落,导致钢架损坏。到达现场民警当场了解的是安装过程中发生脱落,在报警记录上未记录是钢丝绳先断裂还是钢支撑散架造成钢支撑、钢锥斗损坏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虽提到钢丝绳断裂问题,但原告及被告**在对鉴定人王红勇询问中,王红勇回答对钢丝绳断裂问题只是按照原告的起诉书中陈述钢丝绳断裂的引用,评估公司只对财产损害价值进行评估,不做事实认定。也就是说,涉案钢支撑及钢锥斗的损坏是因钢丝绳先断裂,还是钢支撑不合格造成钢支撑和钢锥斗损坏,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认定。原告陈述系钢丝绳断裂造成钢支撑、钢锥斗损坏,被告**陈述系原告的钢支撑不合格、钢支撑散落造成钢支撑、钢锥斗损坏,与被告**的钢丝绳无关。原告与被告**对是钢丝绳先断裂还是原告的钢支撑不合格散落造成原告的钢支撑、钢锥斗损坏陈述不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是因被告**提供的钢丝绳先断裂的证据。对是谁在下面指挥的问题,原告陈述是被告**方,被告**陈述是原告方派的人,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方没有提供是被告**方指挥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二个证人证明是原告派的人指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合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合顺公司是出售车辆的公司,其已将合格的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合顺公司是挂靠单位,但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合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被吊装物品损失保险10万元,说明涉案汽车起重机被吊装物品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钢支撑、钢锥斗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原告诉求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汽车起重机保的是被吊物品损失,原告的钢支撑、钢锥斗系被吊装物品,该被吊物品已遭到损坏,并遭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是否违法的问题,评估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其评估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二份结算清单,该二份清单即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原告认可结算单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钢支撑、钢锥斗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反诉费255元,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4元,被告**负担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5张,目的是证明钢绳断裂是从根部断裂,钢支撑架未固定螺丝。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未提供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何时拍摄,根据当事人所述照片系发生事故后螺丝绷断拍摄,非被上诉人所述未固定螺丝。被上诉热合顺公司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正公司承包上蔡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钢板仓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其在安装过程中需要汽车起重机吊装钢板仓。上诉人大正公司认为其租赁被上诉人**的汽车起重机吊装钢板仓,实际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并无错误。上诉人大正公司称被上诉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钢支撑和钢锥斗损坏,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大正公司的钢支撑不合格散落造成的钢支撑、钢锥斗损坏。因此,关于损失到底是如何造成的,双方说法不一,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大正公司的请求,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大正公司的部分请求被支持后,其他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