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322号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开源大道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董王度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红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钢板仓公司)与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捷建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和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志、刘炳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被告首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军、连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0523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志、刘炳生,被告首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48.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首捷建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每吨钢结构加工安装费为10670元,实际每吨钢结构加工安装费结算价格是107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该10700元中,9300元为工程款,剩余1400元支付给被告***,按照该承诺书,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48.3万元。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首捷建材公司签订滑县高空栈桥补充协议及结算明细,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钢结构加工安装费按照每吨9300元结算。由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最终是按照9300元结算,而非按照每吨10700元结算,因此原告按照承诺书向被告***支付的48.3万元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款项。
被告首捷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首捷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1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诺加工每吨金额为10670元外再返还给被告***1400元作为利润分配,该协议合法有效。3.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承诺书,对权利义务及每吨单价等约定明确,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按约定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4日、1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0万元、68万元共计368万元,该368万元按每吨加工费用10670元计算合计345吨,原告承诺每吨返还1400元计算345吨共计483000元。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和被告首捷建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被告首捷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滑县森林公园人工湖钢结构项目,工程地点在滑县森林公园,工程单价钢结构加工安装费10670元/吨,合同工程量约1800吨,总造价暂定为19206000元人民币(含税10%),以过磅重量单据为准,余料和废料归大正钢板仓公司,合同签订后,首捷建材公司两日内向大正钢板仓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万。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出具《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一、原合同10670元/吨;二、大正钢板仓公司收取9270元/吨,剩余1400元/吨归***所有,按理论重量据实结算,款到大正钢板仓公司后再向***支付;三、合同内容不变该承诺不变。该承诺书由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首捷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4日、1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0万元、68万元,共计368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8日委托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河的儿子郑刚,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6.1万元、16.1万元,共计32.2万元;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郑振河的中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原告的员工张艳军的中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1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转账48.3万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首捷建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滑县高空栈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滑县森林公园人工湖及水系周边景观绿化项目钢结构工程高空栈桥工程第一--四联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该补充协议载明,大正钢板仓公司已完成一至三联高空栈桥和全部钢结构的安装,合计吨位约628.590吨(含第四联栈桥),乙方把第四联栈桥发到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按附件工程总结算表款项的95%给乙方,未完成工序(刷漆、钢柱连接)由乙方完善,余款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结算明细表载明,除剩余钢板,主桥、钢柱等各项钢结构加工安装综合单价均为9300元/吨。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首捷建材公司均当庭认可被告***是被告首捷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首捷建材公司表示对大正钢板仓公司向被告***转账共计48.3万元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并认可该48.3万元已经由被告***交给被告首捷建材公司。
再查明,原告大正钢板仓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件中,原告并未将支付被告***的48.3万元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从每吨钢结构加工安装费中抽出1400元向被告***支付的前提是“原合同10670元/吨”,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首捷建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可知,主桥、钢柱等各项钢结构加工安装综合单价均为9300元/吨,因此失去原告向被告***支付1400元的前提及依据,在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案件中,原告也未将该48.3万元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向被告***支付的48.3万元,本院予支持。被告首捷建材公司表明对上述支付情况知情并同意,该48.3万元已由***交付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首捷建材公司偿还该4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4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由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