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开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董王度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红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正公司)、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首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大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河南首捷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大正公司与河南首捷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在2019年8月2日终止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担保,虽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但按照《民法典》生效前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而根据我国民法不具有混同及效力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担保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认为***为一般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与河南首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河南首捷公司辩称,一审关于***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安阳大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连带担保人,安阳大正公司的上诉应依法驳回。
***未到庭、未答辩。
河南首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56725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阳大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认定涉案工程制作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河南首捷公司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系安阳大正公司单方核算,数量、金额均与实际数量、金额不相吻合。安阳大正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中的其中关于有胎架制作安装项目,其一在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其二安阳大正公司所计算的数量和单价与实际数量、单价相差悬殊,单方核算的制作款项严重与事实不符。2、河南首捷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未完工序费用147100元而非质量问题整改费用。另河南首捷公司垫付费用70000元及存放于安阳大正公司剩余板材价值73165元一审未认定。3、经河南首捷公司按照客观事实核算,涉案款项为567256.2元,而且对于安阳大正公司核算的单方数据,河南首捷公司也多次以信函方式向其提出异议,但其均未妥善解决。二、涉案项目仍未结算,目前不符合给付条件。双生纠纷的因素非河南首捷公司原因,一审判决由河南首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阳大正公司辩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河南首捷公司认为一审仅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明细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和事实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安阳大正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明细、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欠款金额,应予认定。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胎价的材料、数量双方均现场签字认可,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实地现场勘验确认的数额判决胎价的吨数和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河南首捷公司称胎价数量不符合案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首捷公司称存放于安阳大正公司的钢板材料价值73160元,一审未予认定,因为河南首捷公司诉称的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且河南首捷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故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2019年8月2日、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对双方的结算时间、结算数量、结算价格、结算款额均规定的非常明确,河南首捷公司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安阳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制作费872074.31元及利息,利息以制作费872074.3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承包名称为滑县森林公园人工湖钢结构项目,工程单价钢构加工安装费1067元/吨,合同工程量约1800吨,总造价为1920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300万元,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货到现场验收,按发货量总造价80%两日内付款,余款20%安装完工后七日内附总造价的8%,竣工后七日内付总造价的7%,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第九条验收,乙方通知甲方给竣工验收,7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甲乙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进行部分施工。2019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条件。二、甲方提出一至四联由乙方制作安装,后续工程量由甲方完成。三、乙方已(以)完成一至三联高空栈桥和全部钢柱的安装,合计吨位约628.590吨(含第四栈桥),详见附件工程总结算明细表。四、乙方把第四联栈桥发到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按附件工程总结算表款的95%给乙方,未完成工序(刷漆、钢柱连接)由乙方完善,余款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五、结款所有相关资料按项目要求全部提供交清,增值税票提供完整。六、桥梁胎架以实际过磅为准甲方自提,材料款市场价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严格准守协议,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协议涂改无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9年8月5日原告安阳大正公司与被告河南首捷公司签署滑县森林公园人工湖高空栈桥工程第1-4联结算明细(以下简称高空栈桥1-4联结算明细),该明细显示用钢材数量为628.590吨,综合单价为9300元/吨,合计金额为5794641.01元,其中第6项为胎架制作安装,标明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备注显示未含胎架重量款。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款51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2018年12月3日还转款1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转款为案外人郭娇向公司副总秦军的个人转款,与案件无关。2019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苗新杰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安阳大正加工滑县森林公园高空栈道1-4段面漆已喷完,但未验收。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购买胎架的发票等证据,双方同意胎架按照每吨3930元计算,2021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计量,胎架合计重量为8.958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通知过被告验收,但被告认为工程需要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被告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且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不合格,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支付费用147100元应当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9年8月5日签署的高空栈桥1-4联结算明细,对双方合同履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高空栈桥1-4联结算明细显示工程使用钢板为628.590吨,每吨单价为9300元,合计总款为5794641.01元,其中项目明细包含胎架制作安装,结算价款备注未包含胎架重量款,因此,双方结算总款应当是胎架重量款和钢板重量款之和。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胎架重量8.958吨,同意按照每吨3930元计价,胎架重量款为35204.9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胎架由被告自提,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829845.98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518万元,应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日转款10万元,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河南首捷公司也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后要求其验收,其认为应当由第三人验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通知甲方(被告)给竣工验收,7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工程未经竣工,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花费147100元,不符合高空栈桥1-4联结算明细的内容,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为649845.9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认可原告通知其进行验收,2019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苗新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按照双方约定的7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超过7日视为合格,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计算为宜,利息分段计算,从2019年12月13日起,以工程款614641.01元(5794641.01-5180000)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649845.9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至。被告***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为一般担保,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制作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首捷公司偿还制作费649845.98元及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费649845.9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工程款614641.0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649845.9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至,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9年8月2日安阳大正公司与河南首捷公司签订滑县高空栈桥工程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虽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但按照《民法典》生效前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为一般保证责任不当,安阳大正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滑县高空栈桥工程补充协议和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滑县森林公园人工湖及水系周边景观绿化项目钢结构工程高空栈桥工程第1-4联结算明细,对双方合同履行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河南首捷公司上诉称存放于安阳大正公司的钢板材料价值73160元,一审未予认定的问题。因河南首捷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此主张并未提出,且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河南首捷公司称未完工序费用147100元,一审审理期间仅提供其与案外人在2019年8月28日、2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并为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河南首捷公司认可安阳大正公司施工完毕工程后要求其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及2019年8月2日、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对双方的结算时间、结算数量、结算价格、结算款额均有约定,故河南首捷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仍未结算,目前不符合给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费649845.9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工程款614641.0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649845.9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至,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8元,减半收取6654元,由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6元,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8元,由***负担3835元,由河南首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