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3民初2709号 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郑X,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元、质保金51500元共计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质保到期202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640元,诉讼费1200元,保函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定做方)签订了《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条款:供货内容:钢板筒仓9.9m×H8.1m×4座合同总额为1030000元;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5%计51500元作为质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12个月定做方一次付清;三、工程验收事宜:本工程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四、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协议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完成定作任务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1030000元发票,且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至现在工程交付至今已一年有余,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尚欠工程款4500元和质保金51500元,共计5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亦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21年8月4日《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合同造价103万元。二、2021年10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任务并验收合格。三、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30000元,四、2022年10月13日工程经济往来对账表及被告转款记录,证明合同总价为103万元,已支付974000元,下次56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500元,质保金51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原告XX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青岛XX公司作为定做方,双方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结算价款以总额103万元(含税9%)。供货内容9.9米×H8.1米×4座(详见附表1)。工期时间:40个工作日。交货方式:承揽方到定做方工程项目所在地施工,施工地青岛董家口港。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合同价款103万元。2、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做方预付承揽方预付款合同总额的30%计30.9万元;3、卷仓设备、部分材料进场3日内动作防支付承揽方合同总额30%计30.9万元。4、锥斗、环梁制作完3日内定做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20.6万元;5、工程完工验收完毕,3日内定做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15.45万元;6、留5%质保金计5.15万元,至验收起12个月保质期满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定做方延误付款时,应向承揽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施工期间延期超过5天承揽方保留停工和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0月11日,双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均在筒仓部分质量标准验收单、钢环梁质量标准及验收单、施工人员工作评价等处签字盖章,该单载明合格。 2021年7月11日、8月4日、8月20日、9月1日、9月30日、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2万、28.9万元、25万元、15万元、11.5万元、15万元,共计97.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显示,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且验收结果显示为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515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被告下欠原告承揽款4500元(107万元-97.4万元-5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给付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从验收起12个月保质期满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验收结束,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且根据违约金的法律性质,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承揽款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保函保险费用,该费用非原告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请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款4500元、质保金51500元,共计56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承揽款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