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宝丰县园林绿化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陶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通,男,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园林绿化中心(原宝丰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笑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男,住宝丰县。系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宝丰县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通、张英利,上诉人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李聪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豫042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2012年5月15日,***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包工包料。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合同书》未约定情况下,双方应另行约定,进行工程款清算,涉案工程至今未决算。二、***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园林公司未签字确认,未加盖印章,对此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三、***提供的2012年7月6日清单中,花池总价款计算错误,应为1500元,不是15551元,原审法院以“15元”为笔误,片面认为单价为“155.5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园林公司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中,土石方款24398元,依据2012年5月15日所签《合同书》“***包工包料”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审法院以“原告另购土、石方款项”为由不在结算款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采信***单方提供且园林公司未认可的清单认定工程款,导致判决错误。
***针对绿化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结算,绿化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要求开发票时,上诉人的证明上明确说明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9万元正规发票,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给绿化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面显示的9万元的工程款数据是一致的,这也说明了绿化公司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的总数额是认可的。虽然在该清单中显示花池每平方米是15元,但这属于笔误,从整个清单显示的内容看,花池的总合计金额为1.5551万元,而总款是9万元,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花池的培土、垒砌、粉刷以及瓷砖的粘贴按15元每平方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包工包料,按15元每平方连工钱都不够,所以绿化公司认为每平方米15元不符合实际。涉案结算清单虽然没有绿化公司的印章,但上诉人依据该清单进行入账,且以该清单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量给被上诉人出具原票证明,说明上诉人对结算清单所确定工程总量是认可的。另外,对于土石方款24398元,该款是不包含在涉案施工合同内容里面的,因为该土石方属于填满涉案工程与地平面之间的深沟而另行增加的工程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绿化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面显示应付款是4万元,从该事实也说明了绿化公司仍然欠被上诉人4万元未付,也说明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且已将2.4398元土石方款没有计入合同价,该款是另计的,不应当从被上诉人款项中扣除。
绿化中心针对绿化公司的上诉辩称,对绿化公司的上诉无意见,认同其上诉。
绿化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豫042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2012年5月15日,***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包工包料。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合同书》未约定情况下,双方应另行约定,进行工程款清算,涉案工程至今未决算。二、***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绿化中心未签字确认,未加盖印章,对绿化中心不予认可。三、***提供的2012年7月6日清单中,花池总价款计算错误,应为1500元,不是15551元,原审法院以“15元”为笔误,片面认为单价为“155.5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园林公司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中,土石方款24398元,依据2012年5月15日所签《合同书》“***包工包料”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审法院以“原告另购土、石方款项”为由不在结算款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五、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均系绿化公司,不是绿化中心,绿化中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绿化中心的上诉辩称,除同对绿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绿化公司隶属于原宝丰县园林管理局(现绿化中心),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由原宝丰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李海林作为代表在该施工合同中签字,绿化中心应当对被上诉人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督,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绿化中心没有尽到该义务,所以应对绿化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绿化公司针对绿化中心的上诉辩称,对绿化中心的上诉无意见,认同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花园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费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新庄西边建造花园”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但《合同书》中无约定工期,无约定工程造价及单项价款,该《合同书》由时任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盖章。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归宝丰县园林管理局管理(即下属机构),现为独立公司、独立法人,该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列出结算清单(工程总价154473.94元),被告方认可后当即给付64473.94元,下余90000元待原告代开发票后支付50000元,下欠4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列入“应付款”记账凭证,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书》中未约定工程价款及工期,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各自已尽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两次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均已认可,否则被告不会自觉履行大部分款项,且将下余40000元工程款列入“应付款”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已付24398元工程款系原告另购土、石方款项,并未包含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不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要求计算在结算款154473.94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40000元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因在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宝丰县园林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合同签订人李海林又系宝丰县园林管理局的时任副局长,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宝丰县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工程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宝丰县园林管理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3月4日,原宝丰县园林管理局更名为宝丰县园林绿化中心。2.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一直为独立法人。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化公司与绿化中心应否共同返还***涉案工程款4万元。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首先,经查,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的《合同书》载明的甲方为绿化公司,且加盖绿化公司印章,载明的乙方为***,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已经由***实际履行,绿化公司也已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合同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书》中确未约定工程价款及工期,但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故绿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绿化公司认可收到了***向其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但其上诉称两份结算单均无绿化公司的签字,且其中一份结算单中存在计算错误,因此不应以该两份结算单认定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尽管没有绿化公司的签字确认,但绿化公司在收到该两份结算单后,并未向***提出任何异议,且也自觉按照该两份结算单的内容进行付款并向***出具原票证明,其后又将未付的40000元款项在其记账凭证中予以入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绿化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了涉案两份结算单据并已经部分履行,在绿化公司不能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绿化公司向***偿还工程款40000元并无不妥。因此,绿化公司上诉称不应以涉案两份结算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绿化公司已付款项24398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涉案《合同书》确实约定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但纵观本案的证据来看,绿化公司支付给***24398元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份,而从绿化公司支付该款一年多后的记账凭证记载内容来看,其2014年10月的记账凭证显示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应付款是4万元,证明绿化公司在支付该款后仍自认欠***4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付,也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并未将该24398元土石方款项计入合同价,该款是另计的,不应当从***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绿化公司上诉称24398元土石方款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花池单价及总价款的认定问题。经查,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清单中第四项列明的单价虽为15元每平方米,但对应的总价款为15551元,对此,绿化公司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对于该涉及款项为90000元的清单,绿化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并将剩余40000元予以入账,这也侧面印证了其认可该清单中第四项的总价款应为15551元。且花池的建设包括培土、垒砌、粉刷以及瓷砖的粘贴等多个项目,每平方米15元确实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故原审认定单价15元为笔误,应按总价款15551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绿化中心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合同书》上尽管有原宝丰县城市管理局(现绿化中心)副局长李海林的签字,但原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上也未加盖原宝丰县城市管理局的印章,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原宝丰县城市管理局,且绿化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为独立法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绿化中心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绿化中心上诉称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绿化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
二、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程款40000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由宝丰县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尚亚晓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