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5民初6637号
原告:***,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周某某(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胡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某、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某、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9169.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承接修建陈集镇桅杆村至华岗村村村通公路,找到原告说需要工人对路面施工,谈好工资100元一天。2017年4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倒车时将在路面干活的原告轧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四五四医院、江苏省苏州广慈肿瘤医院救治,临床诊断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处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只是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路段修建总承包方,后又在周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之间多次违法分包、转包,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胡某某在工地上驾驶无牌三轮车拉混凝土,由于场所环境不具有安全措施,使得原告只能使用倒车的方式倒料,加之原告在铺塑料布时没有站在路外面,而是站在路里面,没有注意被告倒车过来,事故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施工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受雇于答辩人在工地工作,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熊某某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胡某某与周某某认识,既非雇员也非雇主,在此工程中并没有受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实际雇主为胡某某,胡某某和熊某某是非法转包关系,按照规定,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已经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嫌疑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定案。周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同时也是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是河南新山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是以河南新山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承包合同系周某某个人签订,后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熊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转包了陈集镇华岗村的修路工程,并雇佣了原告***、被告***在该工地上施工,2017年4月23日上午八时许,被告***在驾驶农用三轮车倒料的过程中,将在车后铺塑料膜的***撞到致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血尿原因待查,后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6月2日出院。2017年6月19日继续在苏州广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2017年1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7]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被三轮车倒车时扎伤致盆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构成Ⅸ(玖)级伤残。因被三轮车倒车时轧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Ⅹ(拾)级伤残。因被三轮车倒车时扎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Ⅹ(拾)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熊某某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被告胡某某认可该工程系其经熊某某介绍,从周某某手中转包而来,被告熊某某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并未从该工程中受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熊某某,熊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并向熊某某支付过两次工程款,熊某某为其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修路工资款伍万元整2017.4月29号熊某某”、“今借到修路工资款伍万元整。2017.4月23号熊某某”,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其中29号的借条上备注的“陈集镇华岗村修扶贫路予借工程款”系周某某公司会计所写,被告熊某某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两笔款系郭陆滩工地款项,与本案无关。综合工地工人***、刘建国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反映出两人均认可工地有一位熊姓老板,而被告熊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认定熊某某系该工地的转包人之一。2、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周某某主张该工程系其以个人公司即河南新山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与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河南山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能向本院递交其承包工程合同,其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熊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胡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并提供了一张2万元银行转账回执单、一张2000元微信转账截图、两张翻拍照片,原告对其中翻拍的一张4000元医疗费预交收据有异议,并主张系原告个人所交,认可胡某某垫付医疗费62000元,被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该张收据票据原件,故对于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熊某某,熊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应当与雇主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铺塑料膜时,应当站在模板外面施工,其在三轮车倒料时站在模板内里施工,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花费48207.88元,并提供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2017年度没有医疗保险报销记录,故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113604.2元、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3805.56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三张人血白蛋白票据合计6440元,发生在解放军454医院住院期间且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另有三张药房购药单据、2017年7月22日在广慈医院的治疗费31.8元无法反应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2057.6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纪较大,但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对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时间按照鉴定180天计算为5768.4元。3、护理费,标准可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过路费发票等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鉴定90天计算为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24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4天、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要求按照22%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即11697元/年×10年×22%=25733.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0159.4元,由原告***承担10%即24015.9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90%即216143.5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62000元,下余1541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143.5元;
二、被告熊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692元,由原告***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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