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泰石化有限公司、河南秀水金烨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35号
原告:山东恒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村北(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936239318。
法定代表人:韩继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秀水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0U7YU9H。
法定代表人:王华辉,经理。
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景观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250488262。
法定代表人:梁家红,经理。
原告山东恒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南秀水金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烨公司、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燃料沥青货款266951元;3.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4.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恒泰公司当庭自愿放弃上述第一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燃料沥青,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货款及时结清,原告按约供应被告燃料沥青,至2019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6951元,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供货,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金烨公司作为被告山河公司的独资公司,且财产混同,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金烨公司未作答辩。
山河公司未作答辩。
恒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月1日原被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燃料沥青,被告及时付清货款,所欠货款待项目结束之日未满1000吨的则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按1%的利息支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2.工商登记五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20日变更为原告名称的事实,经营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被告沥青后至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沥青货款26695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欠条),证明欠沥青货款的事实,该欠条由被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财务经理梁运河签字确认。4.工商登记三份,证明被告金烨公司系被告山河公司的独资公司,其持股100%,根据公司法63条的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河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被告金烨公司财产之外,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保单一份,证明因原告起诉诉讼保全保险费用640元。经济损失是以26695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月息1.2%自2019年8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日,原告仅主张4万元。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金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燃料沥青,结算价格为合同价+综合费用,结算方式为满一千吨一结算,如甲方不能及时结算,则从满结算日到甲方通知乙方结算日,以1.2的利率向乙方计息。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计量标准、质量责任等作了约定。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烨公司尚欠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66951元。2019年8月9日,金烨公司向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重油款贰拾陆万陆仟玖佰伍拾壹元,¥266951。淄博北仓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恒泰石化有限公司。恒泰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640元。另查明,山河公司系金烨公司的唯一企业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金烨公司尚欠恒泰公司货款2669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泰公司要求金烨公司支付货款2669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烨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对恒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恒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泰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追索本案债务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金烨公司负担。金烨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河公司系金烨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烨公司和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山河公司应对金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秀水金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恒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951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640元,以上共计307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河南秀水金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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