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5民初9020号
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75H6F5G。
法定代表人:潘厚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潘厚亚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景观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258488262。
法定代表人:梁家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72311元及自2022年1月9日起,以1172311元为本金,以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固始县公路局对往流镇328段进行施工,该局工作人员赵国亮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潘登,让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供应2933方,至2020年10月28日工程结束,经公路管理局财务人员梁坤对账确认后,固始县公路局总欠原告混凝土款1722311元,扣除废桩10万元、归还45万元,下欠117231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是固始县公路局工作人员让其供应混凝土,且在工程结束后是与固始县公路局财务人员对账确认案涉混凝土总款数及下欠款数,但原告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与本案被告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书面合同等证据材料,案涉请求的混凝土下欠款数的来源也仅仅是其诉称的与固始县公路局财务人员梁坤对账的结果。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5月6日,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山河路桥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本案原告潘登是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乙方因工程(即原告诉称工程)需要采购甲方商品混凝土,被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是与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向河南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是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原告对证据中出现恒固水泥构件公司借支条据、微信中的恒固商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告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请求对象错误,被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山河路桥有限公司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固始县恒泰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5.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如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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