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324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塔楼10E1/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书明,该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阳大道**武汉建工科技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竹安工程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被告深圳市汇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元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黎,被告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书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590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进入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航空企业总部区项目一期工程,每天工资报酬为220元。2018年3月1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货车上往塔吊上绑模板时,由于被告施工导致塔吊移动将原告从2米高的货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享受工伤赔偿,主体应当是工伤保险基金,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黄陂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否是工伤,没有对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的权责;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和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其真实性、合法、公正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驳回对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诉请。
被告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与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并履行作为总承包方的安全管理职责,原告系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雇佣,受雇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将塔吊分包给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并履行作为总承包方的安全管理职责,原告系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塔吊致伤,应由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进入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航空企业总部区项目一期工程,每日工资报酬为220元。2018年3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受主管安排和席某在盘龙城航空企业总部区项目一期工程的钢筋棚旁货车上卸模板,原告在货车上往塔吊上绑模板时,不慎滑倒从货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2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与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1217.86元;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本次工伤事故的各项费用224500元,扣除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垫付的14500元,还需补偿2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作为侵权方,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定【2018】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2018年3月19日晚18:00时左右,***受主管安排和同事载公司黄陂区盘龙城航空企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钢筋棚旁货车上卸模板,***在货车上往塔吊上绑模板时,塔吊移动致***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事故核实情况是根据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黄陂区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的《调查笔录》”、“***、周存年、***出具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周存年、***并非涉案事故的现场亲历者。
再查明: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系航空企业总部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其将该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汇宁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项目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和泥水工程等。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为该工程的塔吊安装和管理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是否在卸模板作业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证人席某在钢筋棚旁货车上卸模板,一人一边往塔吊上绑模板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在作业过程中,席某并未看见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塔吊是否移动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而是推测只有塔吊移动了,人才会掉下来。若塔吊移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塔吊另一边的席某同样也会从货车上摔下来,而席某并未从货车上跌落。其次若塔吊移动,原告不可能是垂直跌落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身体其他部位也会受伤。根据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证人袁某的陈述,当日袁某负责塔吊的指挥,其亲眼看到原告从模板边上走绑钩的时候因当时下大雨,车上湿滑,原告站在货车墙板的边沿不慎从货车上滑落下来。虽袁某为被告方的证人,但因其为现场亲历者,其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并且下着大雨,并不排除原告因自身不慎导致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由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的调查笔录和***、周存年、***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其四人均不是事故现场的亲历者,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是由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塔吊移动导致的跌落受伤,因此工伤决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塔吊移动导致其跌落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危险源动态公示、塔吊考勤表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也仅要求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59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自知道受伤之日为2018年3月7日,虽2019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但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属于《民法总则》中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武汉竹安设备管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