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2875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4207104395。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机关事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以下简称平湖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22)鄂089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湖监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原告未对自己实施了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进行举证,同时亦未能证明乙方符合合同变更项下的主张条件”为由,驳回江峡公司的诉讼请求,罔顾了案件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1.上述“实施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即本案监理合同是否存在延期及延期期限。一审已有以下诸多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但一审判决选择视而不见。书证《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江峡公司一审开庭后三日内提交的《监理月报》、停工复工报告足以证明江峡公司履行了延期限监理义务,实施了附加工作。一审认为未举证是错误的。2.按合同约定,双方只要存在工期的延长,即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不应再由江峡公司证明延期报酬即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条件。3.一审证据亦能证明系非因江峡公司责任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结合开工、竣工报告、监理月报及停工复工报告反映的内容可知,监理期限延长的原因是平湖监狱组织不力、部分分项工程开工时间推迟造成,建设单变更、增加也有部分延期,建设方施工组织不力,存在返工问题。不存在因江峡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监理期限延长。二、一审未准许江峡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未对江峡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均系程序违法。一审中江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监理日志等材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江峡公司调取相应电子数据后补充提交,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认证。三、一审判决还有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8日江峡公司向平湖监狱发出的《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系对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单方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和变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一审认定“江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退场报告,无法实际反映江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超出时间,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关于延期监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对延期监理费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支付。扩建工程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结合合同一的约定计算延期报酬。 平湖监狱答辩称:一、江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只要存在工期延长,即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金,不应再由江峡公司证明延期报酬即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1.江峡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即附加工作酬金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内容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从而依据合同主***。2.工期延长并不一定要增加监理费。3.江峡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内容。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峡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三、江峡公司主张合同一延期监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江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湖监狱向江峡公司支付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18.45万元及截止于2022年11月1日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2525元;2022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8.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平湖监狱向江峡公司支付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延期监理费31.2万元及截止于2022年11月1日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6213元;2022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由平湖监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11日江峡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6年4月26日平湖监狱、江峡公司就平湖监狱扩建工程委托监理及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签约酬金为61.5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始,至2018年元月3日止。委托人代表为**。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了下列内容,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协调;6.2变更项下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件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8年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平湖监狱将该监狱扩建工程配套设施项目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委托于江峡公司。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293000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委托人代表为**。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了下列内容,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阶段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工程,实施阶段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及合同、技术资料、数据管理以及现场施工协调等全过程监理。另外,6.2变更项下没有内容。 2019年10月18日江峡公司向平湖监狱发出《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提出“因非我单位原因导致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合同工期共延期6个月后已竣工、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已延期且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约定计算因合同监理期限延长增加的监理服务费用......向贵单位申请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共计18万元(3万元/月,延期6个月);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按实际延期时间(月)*1万元/月结算。”平湖监狱委托人代表**在审查意见处签署“因建设工程原因延期,依据合同执行”的意见,并署名。 2020年7月25日,江峡公司向平湖监狱发出《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申请报告》,提出“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和配套工程(二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全部项目已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申请监理人员退场,平湖监狱委托人代表在审批意见处签署“同意”,并署名和加盖“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迁建指挥部”印章。 另查明,平湖监狱于2020年12月21日向江峡公司转账20000元,支付用途为“工程监理费”;2021年12月16日转账63000元支付用途为“平湖监狱扩建工程配套设施设备监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江峡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峡公司以“被告工程工期延长导致原告工作量和各项工作费用相应增加,被告理应按照监理延长期限支付相应监理费”为由,主张**湖监狱支付两份合同的延期监理费及利息损失,在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3)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4)通用条件......”。两份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对签约酬金进行了约定。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件中的相关定义和解释,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可以看出,江峡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属于附加工作酬金范围。根据该部分的解释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监理人的工作。2.1.2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在专用条件中,合同一约定“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合同二约定“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阶段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工程,实施阶段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及合同、技术资料、数据管理以及现场施工协调等全过程监理”。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双方对监理方的正常工作进行了明确界定,江峡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即附加工作酬金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内容,从而依据合同主***。第二、关于通用条件“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适用条件和要求,必须属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以及监理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并且酬金确定方法需要在专用条件中进行约定。此项内容作为通用条件“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条款中“6.2变更”项下的内容,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同时还应当满足“6.2.1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变更”的基本条件。作为监理单位,江峡公司理应知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通常是预计完成工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时间与约定工期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因此,监理方作为专业机构和人员接受建设方委托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于工程质量、进度乃至造价控制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此内容在监理合同通用条件中对“监理”的定义和解释中有明确,“1.1.5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的服务活动”。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进展、工期的延长,监理方有条件作出预判,合理调控己方的监理成本投入,从而避免不合理的附加工作酬金产生对已经协商一致的生效合同进行变更,同时也避免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损,这样才符合委托人委托监理方提供监理服务的意义。当然,在超出监理人权责范围的情况下,发生了会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损失或者成本提升的事项时,监理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确需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时,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一专用条件中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在合同二专用条件6.2项下没有内容。2019年10月18日江峡公司向平湖监狱发出的《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提出“因非我单位原因导致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合同工期共延期6个月后已竣工、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已延期且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约定计算因合同监理期限延长增加的监理服务费用......向贵单位申请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共计18万元(3万元/月,延期6个月);沙洋平湖监狱扩建工程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用按实际延期时间(月)*1万元/月结算。”平湖监狱委托人代表**在审查意见处签署“因建设工程原因延期,依据合同执行”的意见,并署名。根据该报告内容来看,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专用条件6.2中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单方将合同一中以“天”为计量单位的标准变更成了“月”,且对合同二未约定的变更项下的内容进行了增加,且直接将建设工程延长工期界定为监理合同延长时间。对此变更仅由平湖监狱的委托代表人进行签字,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且**的签字内容为“依据合同执行”,亦不足以认定为是对变更内容的认可,因此,江峡公司依据单方对合同的变更内容对平湖监狱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报告提出合同一监理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延期6个月已竣工,其在2019年10月18日才提出,亦证明江峡公司并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再者,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应当是监理方实际为委托方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与约定监理期限之间的超出时间,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工期延长时间,更非合同签订时间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或者监理退场时间之间的自然天数,因此江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退场报告,无法实际反映江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超出时间,对此不予采信。 最后,在公平原则基础上,如果江峡公司确实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实际完成了明显超出签约报酬和正常工作的附加工作,或者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了损失时,委托人对此予以回报或者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江峡公司有义务对自己完成了相应的附加工作或者遭受了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而不是将建设工程延期时间直接等同于附加工作时间或者监理合同延长时间来主***。 另外,关于平湖监狱辩称合同一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江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说明双方在2020年12月21日和2021年12月16日均有对监理合同报酬支付事项进行过沟通,平湖监狱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平湖监狱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平湖监狱辩称本案两份合同应当分案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是对不同建设工程的监理委托,权利义务关系确有区别,但是并案审理并不影响对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区分认定,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予以注意,但对其分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峡公司未对自己实施了正常工作之外的附加工作进行举证,同时亦未能证明己方符合合同变更项下的主张条件,其要求平湖监狱支付延期监理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计4676元,由原告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湖监狱扩建工程一期(合同一)所涉工程复工报告2份; 2.监理月报11份; 3.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1.江峡公司尽到监理职责,实施了全过程监理;2.工程延期与江峡公司无关,主要原因:一是平湖监狱组织不力,部分分项工程开工时间严惩推迟,如民警食堂、备勤楼及地上设备房分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2019年5月12日才竣工验收。二是开工后又因平湖监狱及施工方等原因多次导致延期。 被上诉人平湖监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监理月报是上诉讼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江峡公司在合同一和合同二中增加了附加工作量。江峡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不完整,证明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平湖监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第11期监理月报“工程进展情况”***:因增加巡视道施工延期三个月。2019年2月29日第十期监理月报“工程进展情况”***:污水处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工期延迟二个月。 江峡公司自认,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150天。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江峡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和监理日志能够证明由于建设单位增加工程量、污水处理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且,在案涉一、二期工程施工期间,江峡公司向平湖监狱提交了《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告知延期情况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平湖监狱的代表**在该报告上签署“因建设工程原因延期,依据合同执行。”即,江峡公司就一期工程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也将该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告知了平湖监狱。现江峡公司要求平湖监狱支付一期工程延迟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18.4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二期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江峡公司在其《关于工程延期增加监理费的报告》中对二期工程延期增加的监理费要求按1万元/月标准计算,平湖监狱没有提出异议。现江峡公司要求按2.4万元/月计算二期工程延期附加工作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二期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的延期时间。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约定二期工程监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5日平湖监狱同意江峡公司退场,实际延期为12个月25天,扣除江峡公司自认的5个月停工时间,应按7个月25天,即7.83个月,计算二期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为宜。平湖监狱应支付江峡公司二期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为7.83万元(7.83个月×1万元/月)。 关于应付附加工作酬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2020年7月25日,江峡公司申请退场。同日,平湖监狱同意江峡公司退场。应付附加工作酬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 关于江峡公司主张合同一延期监理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20年7月25日,江峡公司完成监理义务申请退场,平湖监狱同意其退场,且,2021年12月11日平湖监狱尚在支付监理费。江峡公司于2022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江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平湖监狱支付江峡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6.28万元(18.45万元+7.83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22)鄂0891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6.28万元及利息(以26.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湖北省平沙洋平湖监狱负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江峡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湖北省平沙洋平湖监狱负担5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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