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津二路东、利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
法定代表人:赵义武,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大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一审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支持被申请人轩昂公司涉案15%的管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一、二审均认定本案是非法转包工程,为无效合同。15%的管理费,申请人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同样案情的相关判决作参考,但二审仍支持15%的管理费,该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也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必将造成建设市场的巨大混乱。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在山东境内应当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二是假若合同有效,在对管理费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应依公平原则适当调低管理费的比例,二审判决必定让申请人亏损70余万元。而被申请人仅招投标和其工作人员苗春雷来利津盖章、签字,即非法攫取了工程总造价的15%计1102818.90元的非法收入,形成了被申请人违法和丧失诚信却获得巨额收入、申请人诚信施工却巨额亏损的恶劣情形,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歪曲了事实,因为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苗春雷在施工现场的有效证据,所以二审判决称上诉期间,被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是完全错误的,依法不能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审中,出现了申请人从来没有听说过的“北京科技大学”等等,申请人认为这完全是伪造的,因为涉案工程,就是在地面上垒砌成地上“酵化池”,把原来垃圾挖出来放进去发酵,再回填回去的简单工程,谈不上科技含量,所以有资质的被申请人声称与北京科技大学什么的根本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生效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轩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15%的管理费是否适当。
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一审被告财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申请人轩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分包、且未经发包人财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轩昂公司将中标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申请人鼎坤公司,违反了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轩昂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鼎坤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参照合同约定,并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工程价款。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轩昂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招标服务费61994元、中标后委托北京科技大学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检测及设计工作,约定技术服务费按照工程结算价的10%支付,且已支付293419.83元、轩昂公司工作人员苗春雷在项目施工期间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以上事实证明轩昂公司在工程投标、设计、施工中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人力,故轩昂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15%的管理费,原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鼎坤公司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原生效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所作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鼎坤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因此,对于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鼎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