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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177号
原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6298250H。
法定代表人:赵义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大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C297P8P。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苗春雷、被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08.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988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7721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共计738658.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公司、财金公司签订《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332070.88元。《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约定了项目进度和工程量完成至60%时,财金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并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支付至审计完成确定的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进行质保金结算并返还。《施工合同》签署后,**公司已完成所承接工程。2017年9月,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5月28日,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政审报字【2018】第014号《结算审查报告书》,项目审定金额为7464734.05元,截止2021年1月15日,**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4894392.00元,财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财金公司辩称,**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北京**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财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金公司将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发包给**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8332070.88元(以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项目进度和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待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并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支付审计完成确定的计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
**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述项目由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款为8332070.88元(以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与财金公司工程款支付同步,即财金公司支付给**公司后再支付给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财金公司委托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5月28日作出东政审报字【2018】第014号《结算审查报告书》,最终审定值为7352125.98元。财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212204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372352元,共计4894392元,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未付。
2020年2月28日,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公司主张《结算审查报告书》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方能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未能及时向发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金公司在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范围内对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财金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08.07元,通过庭审查明,**公司不是该工程款对应工程得承包方,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财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公司与财金公司签订的《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庭审能够查明,《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的工程款最终审定值为7352125.98元。财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212204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372352元,共计4894392元,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未付。(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该二审判决对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应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1--5%)=95%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7352125.98元×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各阶段欠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进行计算。各时间段欠付工程款数额分别计算如下:至2018年5月28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应付工程款6984519.68元【审计值7352125.98元×95%】,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22040元(1400000元+2122040元),计算为3462479.68元;至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30085.98元【7352125.98元-3522040元】;至2019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57733.98元(3830085.98元-1372352元);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57733.98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财金公司在2457733.98元范围内负有直接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故财经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以346247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71269.36元;2、以383008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5987.62元;3、以24577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64532.56元;4、以24577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31157.6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12947.14元;对于**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中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系**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违约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费用,本案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在(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中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2947.14元;
二、驳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孝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淑珍
书 记 员 扈译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177号
原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6298250H。
法定代表人:赵义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大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C297P8P。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苗春雷、被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08.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9884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7721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共计738658.0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公司、财金公司签订《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332070.88元。《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约定了项目进度和工程量完成至60%时,财金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并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支付至审计完成确定的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进行质保金结算并返还。《施工合同》签署后,**公司已完成所承接工程。2017年9月,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5月28日,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政审报字【2018】第014号《结算审查报告书》,项目审定金额为7464734.05元,截止2021年1月15日,**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4894392.00元,财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财金公司辩称,**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北京**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财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金公司将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发包给**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8332070.88元(以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项目进度和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待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并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支付审计完成确定的计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
**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述项目由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款为8332070.88元(以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与财金公司工程款支付同步,即财金公司支付给**公司后再支付给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财金公司委托东营政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5月28日作出东政审报字【2018】第014号《结算审查报告书》,最终审定值为7352125.98元。财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212204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372352元,共计4894392元,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未付。
2020年2月28日,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公司主张《结算审查报告书》经财金公司确认后方能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未能及时向发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金公司在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范围内对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财金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08.07元,通过庭审查明,**公司不是该工程款对应工程得承包方,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财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公司与财金公司签订的《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财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庭审能够查明,《利津县生活垃圾处理场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的工程款最终审定值为7352125.98元。财金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212204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372352元,共计4894392元,剩余工程款2457733.98元未付。(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已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该二审判决对利息起算点作出认定,应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1--5%)=95%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7352125.98元×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各阶段欠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进行计算。各时间段欠付工程款数额分别计算如下:至2018年5月28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应付工程款6984519.68元【审计值7352125.98元×95%】,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22040元(1400000元+2122040元),计算为3462479.68元;至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30085.98元【7352125.98元-3522040元】;至2019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57733.98元(3830085.98元-1372352元);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457733.98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财金公司在2457733.98元范围内负有直接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故财经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以346247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71269.36元;2、以3830085.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5987.62元;3、以24577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64532.56元;4、以24577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31157.6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12947.14元;对于**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中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系**公司与利津县鼎坤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违约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费用,本案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在(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2020)鲁05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中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2947.14元;
二、驳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孝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淑珍
书 记 员 扈译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