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瑞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花园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瑞景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意见书没有**签字,仅有一个不知道是谁的手印。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公司替**支付了**款,并不能证明***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瑞景公司与***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只是现场负责人,没有代理瑞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同时对工程款23222.16元及利息,以及10000**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原判决以审核报告确定***等人的实际施工数额,违背事实和法律。***等人还未到能够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现场有**死亡,只有补植后才有权请求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期间,瑞景公司承认其与**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借用瑞景公司资质承接,原审法院结合瑞景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为华谊大道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第6.2.11条明确约定**是瑞景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情况,认为**虽以其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但***与***有理由相信**代表瑞景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对因此而欠付的工程款判令瑞景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瑞景公司主张《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系伪造,但原审期间并未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养护期内死亡**的价值,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因双方均未举证,可待养护期满后另行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综上,瑞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瑞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