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起诉时没有主张医疗费,也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审却将17619.36元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程序违法;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4.***已给***赔偿5万元,一审却只认定32500元,是错误的;5.***不是侵权主体,***与***都是给湖南省勘测设计院做事的,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才是适格主体。二审询问时,***表示不再主张第2项上诉理由。
***辩称,是***喊我去二坊坪污水处理厂做事的,工资由***支付,请求公平公正处理。
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8400元;2.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慈利县二坊坪镇污水处理工程从事钻探工作。2018年6月9日,探钻机卡芯铁丝断裂导致钻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在寻找铁丝过溪坑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汉寿县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住院进行了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共花费17619.36元。原告***出院一年多后,其受伤部位时而出现麻痛感觉,留下了后遗症。原告***遂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1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凯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致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人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遵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2021年6月8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张天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扭摔伤致右侧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医疗费8000元。为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879元。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害致残,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19.36元,有医院出具的清单为证;2.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10%×20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50元每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最终核定误工费为27063元(5487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标准,予以认定;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天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978.36元,被告***已赔偿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慈利县二坊坪镇污水处理工程从事钻探工作,有原告***提供的刘礼章、胡左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双方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不慎摔倒致残,分析其受伤原因,原告***自身明显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应尽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尽,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负次要责任。结合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9991.34元(149978.36元×40%),减去被告***已赔偿的3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7491.34元(59991.34元-3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7491.3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承担599元,原告***承担26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将医疗费计入***的损失、认定已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现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一审提交的刘礼章、胡左永的证言,***系在给***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也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与***的陈述相结合,可以证实***系受***雇请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与***成立劳务关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湖南省勘测设计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上诉提出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才是侵权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时提交的《赔偿项目明细表》中已包含“医药费”这一赔偿项目,只是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一审时也主张其预付了医疗费,一审将***的医疗费计入赔偿范围,是为了准确计算***的总损失,分清双方的责任,减少讼累。如果不将***的医疗费计入损失总额,就会出现不仅没有给***计算医疗费,反而将***预付的医疗费予以抵减的不公平局面,明显损害***的利益。故一审将医疗费计入***的损失并无不当。***已支付32500元款项的事实,有一审的庭笔录在卷佐证,其上诉提出已付款项的数额为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应有基本的认知,但其疏于防范,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认为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