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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平,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汉寿县西洲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负责人:王国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源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勘测院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8400元;2.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慈利县污水处理工程钻机老板***安排司机开车从长沙把原告送至慈利县二坊坪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18年6月9日上午7时许,探钻机卡芯铁丝断裂导致钻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为不耽误工程施工,在寻找铁丝过溪坑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汉寿县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住院行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相关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一年多后,走路不能顶力,时而出现麻痛感觉,留下了严重后遗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相应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是在工地受伤,应该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为了证实后遗症的影响,经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了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均系向被告勘测院提供劳务;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私自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勘测院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私自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2.原告诉请明显已超出其固定范围,且对原告受伤时间、原因都不能证明是其为被告勘测院提供劳务时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左右;
证据2.刘礼章、胡左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2018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
证据3.赔偿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4.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用;
证据5.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勘测院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慈利县污水处理工程从事钻探工作。2018年6月9日,探钻机卡芯铁丝断裂导致钻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在寻找铁丝过溪坑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汉寿县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住院进行了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共花费17619.36元。原告***出院一年多后,其受伤部位时而出现麻痛感觉,留下了后遗症。原告***遂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1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凯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致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人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遵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鉴定。2021年6月8日,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张天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扭摔伤致右侧三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医疗费8000元。为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879元。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害致残,其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19.36元,有医院出具的清单为证;2.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10%×20年);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50元每天,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最终核定误工费为27063元(5487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天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978.36元,被告***已赔偿3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慈利县污水处理工程从事钻探工作,有原告***提供的刘礼章、胡左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双方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不慎摔倒致残,分析其受伤原因,原告***自身明显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应尽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尽,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负次要责任。结合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9991.34元(149978.36元×40%),减去被告***已赔偿的3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7491.34元(59991.34元-3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749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承担599元,原告***承担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珍宝
人民陪审员  管友恒
人民陪审员  卢志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旭
代理书记员  董 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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