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472号
原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园艺村9号27栋314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被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铺寒溪路恒大华府综合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焦邓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勘测设计院”)与被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金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湖南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金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勘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4605.6元及利息(利息以646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为207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郴州恒大华府首期、二期建筑物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4605.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信息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长时间怠于签收,致使该汇票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郴州金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票据真实;2、原告在票据到期前就提示付款,属无效操作;3、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我司暂未有付款义务;4、由于原告在到期前违规提示付款,到期后又没有重新提示付款,利息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郴州金碧公司为向原告湖南勘测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14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56301011620210114821871438,票据金额为64605.6元的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人为金碧置业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湖南勘测设计院提示付款要求承兑,但因被告未签收,汇票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郴州恒大华府首期、二期建筑物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金碧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怠于签收票据,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湖南勘测设计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646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款项64605.6元,并以646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智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义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