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5257号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TA-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E8KBGXN。
负责人:李双学,系该院院长。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5611217B。
法定代表人:旷文凯,系该院院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82K。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以下简称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南勘察院)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湖南勘察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湖南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支付工程勘察费和设计费783000元及欠款利息(以78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清镇市物流园区东南环线石关至烟灯坡(贵黄路)”道路工程(二标段)K12+130至K12+910段边坡支护工程的勘察和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实施,并与原告湖南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勘察费及设计费总计1243000元,付款方式以约定条件达成并在一定期限内按比例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代原告湖南勘察院执行合同,合同中勘察设计费被告向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支付视为向原告湖南勘察院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开始施工作业,并于2018年11月完成勘察、设计,2019年1月通过审查,2019年1月24日原告方将勘察、设计资料移交被告,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460000元给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按照双方付费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勘察报告和涉及图纸送审通过后三日内付款至70%即870100元,剩余30%待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以借款方式要求支付剩余的30%。《合同》第6.3条还约定,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勘察人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综上,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早已完成全部勘察、设计工作,现该工程因为其他原因处于停建状态,被告在向原告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支付460000元合同价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因为工程停建,长时间不进行案涉项目审计,也拒不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尾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合同第4.2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设计总额剩余的70%需经被告与建设单位对案涉合同进行审定,由审计部门就设计审定的总金额进行审定,结算的价格最终取决于审定金额是否大于或小于150万元,因此结算总价未能确定;其次案涉项目并未停建,系因建设单位在完善相关工程手续,审计工作的开展不是由被告主导和决定,审计工作的延迟系建设单位的原因,被告无过错;最后案涉工程项目亦不存在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6.3条的约定给付全部合同总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时间节点并非结算应付款项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勘察院具有工程勘察甲级资质。2019年1月7日,三冶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勘察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将清镇市物流园区东南环线石关至烟灯坡(贵黄路)道路工程(二标段)K12+130至K12+910段边坡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湖南勘察院,勘察工作定于以甲方通知开工日起10日内提供中间成果资料,随后提供详勘报告六份,工程勘察费及设计费(含税)为1243000元,付费方式为:1、按路段边坡详勘报告及设计施工图纸提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勘察和设计费总额的30%即372900元;2、经甲方将勘察报告和设计施工图纸送审并通过后三日内再支付勘察和设计费总额的40%即497200元;3、经甲方与建设单位针对甲、乙双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审定,如审计部门审计合同作业内容,确认勘察费、设计费用结算价大于1500000元,甲方三日内支付勘察和设计费总额的30%即372900元;如审计部门审计合同作业内容确认勘察、设计费用小于1500000元,乙方赔付甲方少于审定金额1500000元价差,赔付完剩余款项甲方三日内支付;如审计设计、勘察费用超过1500000元,超过部分甲方奖励乙方超额金额50%;(注: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勘察和设计费用的审计工作,乙方可向甲方借款后面30%合同金额,为保障甲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按甲方意见采用相应担保的形式借款)。后三冶公司(甲方)与湖南勘察院(乙方)、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定丙方代表乙方执行勘察设计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勘察设计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给丙方的的勘察设计费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勘察设计费,丙方收取即视为乙方已收取。
合同签订后,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于2019年1月21日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2019年1月24日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给了三冶公司。2019年2月2日,三冶公司向湖南勘察院贵州分院支付了460000元。案涉工程现未完成审计。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46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审查合格书、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勘察、设计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送审通过后的三日内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70%,即870100元,而原告的设计图纸已于2019年1月21日审查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月27日前支付勘察设计费,现被告仅支付460000元,尚欠410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10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0%勘察设计费的诉请,双方约定需等待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勘察设计费结算价是否超过1500000元后,最终确定需要支付的勘察设计费数额,现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勘察设计费总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剩余部分勘察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以4101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勘察设计费4101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1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620元,合计10435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95元,由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贵州第一分院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室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