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666号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栋。
法定代表人:旷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琦,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翠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644033.5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雨湖孔雀城1.0期地勘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雨湖孔雀城1.0期地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地勘费用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勘察费用64403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644033.52元是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包括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三个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地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进度款是勘察验收合格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支付至施工量的80%;结算款是勘察范围内基础部分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支付至95%;质保金是结算款的5%,在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资料盖章后无息支付。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所涉进度款为240916.8元、结算款为370915.04元、质保金为32201.68元。二、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3.4.2、13.6.1、13.6.2、13.6.4均有明确约定,要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三、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出具的勘察报告是整个项目开工的基础,是整个项目开工的基础,是保障项目安全无隐患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的必要条件,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款是以基础分部验收合格为条件,质保金是待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现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现无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雨湖孔雀城1.0期地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雨湖孔雀城1.0期地勘工程。2、承包范围为地质勘查工程,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4、合同总金额为301146元,以上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5、本工程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张剑敏,原告驻工地代表为肖日亮。6、工程款的支付:①进度款,勘察验收合格并交付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正式成果后,支付已完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②结算款,勘察范围内基础分部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③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时,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盖章后无息支付,每次付款时均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提供全部结算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6%),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进行勘察工作,并出具了勘察报告。2020年8月18日,就该项目验收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张剑敏在验收证明上签字,验收意见结论为“同意验收”。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44033.52元。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纳税总金额为24091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主张案涉孔雀城1期项目共有37栋,其中17栋已经完成主体封顶,10栋正在建设过程中,10栋尚未开始基础分部的建设。被告方明确未能开工及验收的原因在于案涉项目一是分版块建设,所以未同时动工,二是公司资金流紧张,三是竣工验收需各方配合,相关方未配合完成验收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对应付工程款数额644033.52元双方已通过签订《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一是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前述查明可知,工程款的支付包含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需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盖章为期限,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虽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现案涉项目已经暂停施工,因被告方存在资金短缺、分段开发等多重因素而致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导致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在双方未能重新协议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18日经由被告合同代表张剑敏验收合格,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此后的1年,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此外,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进度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即使后续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的不履行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亦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清偿债务。对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地勘工作出具勘察报告,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其未履行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但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原则为等价对抗,即被告不得以原告从合同义务未履行为由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64403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目的的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程合同包括?程勘察、设计、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