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24号
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雷,男,1979年4月8日出生,系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石宝林,该研究院院长。
原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栋。
法定代表人:旷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局,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国道路1号。
负责人:杨茂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佳,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系泸溪县****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核工业)、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部科学研究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工业)与被告泸溪县****局(以下简称泸溪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干,被告委托诉讼法定代理人高奉家、马圣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1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本院对申请人已完成工作成果所需勘察设计费进行鉴定。2022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西南核工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马圣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西南核工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雷,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马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勘察设计费6334364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止共计应支付利息646633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拖欠勘察设计费金额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之日止;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勘察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三原告已经完成了城区已施工段落(K4+700-K14+800)的全部测量勘察、施工图、施工图预算及现场后期服务工作,项目未实施部分,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了XX洲驿站建筑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K0+000-K4+700及K14+800-K46+238.345段慢行道的施工图、施工图预算。因被告原因,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自2018年9月完成城区段(K4+700-K14+800)10.1KM慢行道系统工程后,停工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勘察设计合同》无法全部履行。通过对已完成勘察设计部分实际工作量的统计测算,依照国家02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成部分勘察设计总费用为80363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勘察设计费用后,还需支付原告交通部科学研究院(景观及建筑设计)设计费用1559059元,原告西南核工业慢行道工程设计费用3426518元,原告湖南核工业1348786元,三原告共计6334363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①泸溪县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书,拟证三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泸溪县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权,并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勘察设计的范围、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②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函、勘察设计费计取表、邮政快递单及查询,拟证三原告已通知被告应当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证据③④⑤地勘资料、施工设计图、工程预算资料,拟证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证据⑥施工图预算文件二期工程,拟证明三原告履行合同,完成了工作成果;证据⑦交通部科学研究院图纸签收单、西南核工业设计院资料对外发放表,拟证明2018年9月25日由被告单位马圣佳签收;证据⑧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拟证三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经过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评审,系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勘察设计成果;证据⑨微信聊天信息,拟证明三原告已将全部勘察设计图纸资料已交给被告;证据⑩支付测绘岩土勘测费用说明、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泸溪恒大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系被告指示。
被告泸溪县***局辩称:首先,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交通部科学研究院无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请求支付费用的依据;2.原告西南核工业和湖南核工业将勘察和设计分开,导致设计图纸不科学,两原告互相推诿,相互指责勘查、设计数据不准确,且两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被告交付任何工作成果,包括勘察报告、设计图纸、预算、施工专用技术规范等。故该两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费用请求权依据,被告不存在费用支付上的违约;4.因三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预付款,保留反诉的权利。其次,三原告要求对勘察设计费用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三原告没有交付任何勘察设计成果,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勘察设计费用,故要求鉴定勘察设计费用无支持依据。
被告泸溪县***局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①现场照片,拟证原、被告201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前,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未收到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证据②泸溪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该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就于2017年4月进行了施工,8月已完成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证据③监理日志4张,拟证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6月全面进行了施工;证据④聊天记录,拟证明西南核工业2018年12月14日勘察设计图纸还在会审,2019年1月15日还在修改。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应付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追索过勘察设计费,能证实案件部分事实,对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③④⑤⑥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收到地勘资料,设计图纸,现在提交的未经专家评审和修改,不能作为工作成果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⑦被告质证认为,收到的只是施工竣工图,未经过专家评审亦未通过上级部门审查,不能视为勘察设计成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三原告证明目的;证据⑧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三原告根据已完工程所做的竣工图,而不是三原告编制的勘察设计图,委托人并不是被告或者被告的主管单位,而是泸溪XXXX旅游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⑨被告质证认为,聊天消息属实,这是发生在工程竣工后的2018年11月和2019年,不能说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⑩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泸溪县***局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三原告对证据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②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三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证据④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①2017年9月13日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据②杨某某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据③监理日志。原告质证对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设计图系全长46KM而不是10KM,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①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系湖南省财政厅(2017)PPP项目示范工程。2017年4月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西南核工业、湖南核工业曾委派设计人员、勘察人员到施工现场做勘察设计前期工作。2017年8月16日,三原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西南核工业为牵头人,并承担公路主体设计专业工程,交通部科学研究院承担景观园林建设专业工程,湖南核工业承担测绘岩土勘察专业工程等。2017年8月17日被告在“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该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工作,2017年9月13日通知中标单位西南核工业。因三原告未能按阶段提交勘察资料和设计图纸,不能指导施工,2017年9月13日,泸溪县干线公路指挥部召开会议,专门就该项目施工进度、施工方案进行研究,确定石挡土墙、防护栏、绿化工程、文化墙的施工方案。2017年10月10日与三原告签订了《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泸溪县境内,建设规模及技术标准:本项目新建慢行系统全长44.882km,设计速度采用20km/h,全线为沥青路面,设计使用年限15年,乙方(三原告)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包括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含路线、路基、路面、交叉、桥梁、交通工程、绿化景观、建筑工程(不含内装、外水、外电)等)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及后续服务,配合招标人办理工程前期手续及提供技术资料等。合同总价为11620662元,业主按规定分期支付。(1)合同签署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10%作为预付款。(2)外业勘察设计验收完成后支付勘察设计总费用30%……。(3)向招标人提交开展施工招标工作所需的图纸、预算、参考资料、施工专用技术规范等招标资料,发包人施工招标完成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支付勘察设计总费用20%……。(4)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并送至发包人处,经发包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勘察设计总费用的30%……。(5)施工期完成支付勘察设计总费用的5%……。(6)本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退还余下的5%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8日内支付三原告2000000元勘察设计费用。三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开展施工招标工作所需要的图纸、预算参考资料、施工专用技术规范等资料,致该项目施工不能招标,该项目施工分成多段多人按照泸溪县干线指挥部文件要求进行,完工后,该项目由泸溪XX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形成咨询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审查咨询依据有(一)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泸溪XX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评审合同。(二)西南核工业编制的《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2017年1月)。(三)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2017年5月5日—2018年4月28日,施工监理日志有记载沅水绿色旅游公路施工情况。因国家政策和金融环境影响,原定作为PPP项目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叫停,届时,泸溪县城区段(K4+700-K14+800)10.1km慢行道系统道路工程已完成施工。2018年9月25日,泸溪县XX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佳签收了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城区段主体施工竣工图(三套)(未盖章),湖南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XX洲至铁山河大桥段景观设计景观分册、照明分册、水专业分册、弱电分册、白沙古建茶馆(XX楼)、卫生间设计-XX公司、政府码头、**局码头卫生间施工图纸及预算18套(未盖章),签收单位标注为泸溪县XX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5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出勘察设计费结算函及费用计算表,被告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勘察设计成果是否被被告采纳。首先,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系湖南省财政厅(2017)PPP项目,2017年4月开始修建,在建设过程中,三原告虽委派设计、勘察人员到施工现场做勘察、设计前期工作,均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阶段性的勘察设计图纸。2017年8月16日,三原告签订联合体协议,被告8月17日完成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工作,9月13日通知中标单位西南核工业,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三原告未能提交阶段性勘察设计图纸,不能指导现场施工,于是泸溪县干线公路指挥部于2017年9月13日召开会议,确定施工方案“原则上确保原防洪提防洪安全,尽可能不改变原有的防洪堤,城区全城采用浆砌砖(块)石挡墙”,说明三原告未提交勘察设计成果;其次,现在三原告提交的勘察设计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交被告或者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评审和修改,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审查依据为(2017年1月)西南核工业编制的《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系湖南省财政厅(2017)PPP项目工程,说明该项目于2017年才立项,而三原告就将勘察设计图纸移送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评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勘察设计图未经过评审和修改,不能视为其工作成果。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勘察设计合同对勘察设计周期约定为:(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日历日)内向招标人提交一阶段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稿送审稿各10份;或者按照业主要求份专业分项提交;(2)根据咨询单位、发包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对勘验报告、各设计文件及专题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完善,10日内提交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最终稿各10份……三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按阶段、按要求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本案中,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施工设计文件送审稿和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最终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三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并未有专家评审认定合格的最终结论,也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尽管三原告最终完成了设计图纸,但该勘察设计成果并未被采纳,因此,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成设计成果的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所需勘察设计费用进行鉴定,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工作成果及辩论陈述有巨大差距,申请鉴定条件并未成就,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74元(三原告已预交66874元),由原告
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东
人民陪审员 瞿起召
人民陪审员 张自贵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德如
书 记 员 石 欣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泸溪县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书,拟证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泸溪县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权,并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勘察设计的范围、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2、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函、勘察设计费计取表、邮政快递单及查询,拟证原告已通知被告应当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证据3、地勘资料,拟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
证据4、施工设计图,拟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
证据5、工程预算资料,拟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
证据6、施工图预算文件二期工程,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成了工作成果;
证据7、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图纸签收单、西南核工业设计院资料对外发放表,拟证明2018年9月25日由被告单位马圣佳签收;
证据8、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泸溪沅水绿色旅游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拟证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经过珠海市XX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评审,系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勘察设计成果;
证据9、微信聊天信息,拟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勘察设计图纸资料已交给被告;
证据10、支付测绘岩土勘测费用说明、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拟证明泸溪恒大交通旅游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系被告指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原、被告201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前,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未收到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
证据2、泸溪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该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就于2017年4月进行了施工,8月已完成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
证据3、监理日志4张,拟证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6月全面进行了施工;
证据4、聊天记录,拟证明西南核工业2018年12月14日勘察设计图纸还在会审,2019年1月15日还在修改;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13日泸溪县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
证据2、杨某某情况说明、询问笔录;
证据3监理日志一份。
附二、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