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异1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后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翠芝。
申请执行人: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栋。
法定代表人:旷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孔雀城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孔雀城公司称,1.关于4305××××0168账户系主账户,由4305××××0168-0001、4305××××0168-0002、4305××××0168-0003、4305××××0168-0004这4个子账户构成。贵院不得重复冻结1个实质账户,否则无法保障异议人合法权利。2.主账户中的0002子账户为项目资本金。一方面,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由房地产企业按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项目资本金只能专项用于项目开发,不能改变用途。另一方面,项目资本金在解控前,异议人对项目资本金没有自行处置权,全额处于市住建局监控管理下。项目资本金是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缴纳的专项资金,对于项目资本金的收取标准、交纳方式、监管方式、解控方式均有明确规定。依据工程施工进度方可逐步申请解控项目资本金,解控后异议人对项目资本金才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因此,主账户中的0002子账户是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业主权益设立的,在湘潭市××房××乡建设局全额监控管理下的专用账户,目前项目资本金未达到解控条件,故法院不能冻结并直接进行扣划项目资本金账户金额。同时,主账户中的0003子账户为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因此,主账户中的0003子账户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其中的资金当且仅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基于上述情况,贵院冻结4305××××0168主账户时,也不得对0002
子账户、0003子账户的余额进行冻结且进行划扣。3.关于0002子账户:基于上述第一、二点已详细阐明了0002子账户的性质与实际情况,因此贵院不得单独冻结并划扣0002子账户金额。综上,请求解除对4305××××0168、4305××××0168-0002账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公司称,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湘潭市孔雀城公司名下的4305××××0168及4305××××0168-0002账户不是项目资本金账户。尾号168账户为孔雀城公司的基本开户行账户。2.孔雀城公司提交的4305××××0168-0002账户信息明确记载:“单位可售产品:单位活期存款”“资金用途:一般用途”,并未有专用账户的注明。3.湘潭市××房××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雨湖孔雀城1.0建设项目资本金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漏洞。若该账户为项目资本金账户,则其用途并非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中国建设
银行湘潭鹤岭支行未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该账户为项目资本金账户;该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在形式上具有瑕疵。4.即使4305××××0168-0002账户为项目资本金账户,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扣划。
孔雀城公司自称被冻结的账户系项目资本金监管账户,虽提交了其与湘潭市××房××乡建设局和银行方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确保项目、资本金的专款专用”。本案核工业公司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正是因该协议所涉项目而引发,并不违反该三方协议的约定。核工业公司的地质勘察属于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首端,从项目资本金中支付不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项目资本金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允许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类型。本案所涉纠纷属于项目开发过程的一部分,既不违反政府协议“专款专用”的精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的保护性规定。再次,核工业公司不受该三方协议约束。特定签约主体的合同行为不能对合同外的善意第三方发生约束力。该协议并未排除协议外的主体不能依法冻结或扣划监管账户资金,只是在发生法律纠纷需要冻结或扣划时,作为丙方的银行应当依法通知湘潭市××房××乡建设局。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配合执行。
核工业公司申请执行的勘察费用中很大一部分是
农民工工资。核工业公司及其施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法律同等保护。若4305××××0168-0002账户为项目资本金账户,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扣款后导致项目资本金不足的,孔雀城公司及时补足即可。综上所述,孔雀城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并将冻结款项予以执行划扣。
本院查明,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孔雀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湘03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雀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公司勘察费644033.52元。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孔雀城公司负担。同时,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雨湖孔雀城1.0期地勘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
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作出(2022)湘0302执25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孔雀城公司的银行存款658043.52元(含本金644033.52元、案件受理费5120元、执行费889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孔雀城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05********-1,实控658043.52元;4305××××0168-0002-1,实控663496.40元。之后,本院解除对账号4305********-0002-1的查控。
另孔雀城公司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鹤岭支行情况说明,载明孔雀城公司在该行开户,主账户为4305********,下属共四个子账户,分别为4305××××0168-0001、4305××××0168-0002、4305××××0168-0003、4305××××0168-0004,主账户为四个账户的汇总余额。2.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未显示账户信息)。3.2022年10月25日,湘潭市××房××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载明4305××××0168-0002、当前账户余额2052597.02元,经核实,该资金为项目资本金,该账户为专用账户,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业主权益,湘潭市××房××乡建设局对该项目资本金进行全额监控管理,目前该项目资本金未达到解控条件。4.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载明号为4305××××0168-0003。5.雨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2.9.26)出具“关于支持雨湖孔雀城1.0项目资产保全工作的函”。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部门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异议人所提账户能否予以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账号登记在孔雀城公司名下,故本院对该账号的查封并无不当。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故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异议人虽提出案涉账户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但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号为农民工工资账号,且本院已解除了对4305××××0168-0002账号的冻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涉款项为孔雀城的工程款,属于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故本院对案涉账号的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刚
审判员 欧阳超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