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2519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枣子巷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77897。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与升阳路交叉处“四季经典”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WQ0Q40。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东园永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费及报告编制相关服务费共计89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相关服务项目,后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由原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项目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3、本项目的合同金额为含税包干固定总价890240元,其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部分395180元,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部分49506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报告,该报告已通过云南省国土局认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专家组评审。被告收到报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及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相关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单价等。
二、《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建设项目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报告》各一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向被告提交了评估、调查报告。
三、《结算申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890240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评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承建了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后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承担了该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相关服务项目。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本项目的合同金额为含税包干固定总价890240元,其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部分395180元,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部分495060元;原告完成该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相关伴随服务、九米路游道边坡稳定性调查及报告编制及相关伴随服务,经被告确认,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专家评审,并将所有资料交与被告归档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价款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报告,该报告已通过云南省国土局认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专家组评审。被告在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评估调查报告后,就该项目的相关事项与原告共同出具了《承诺书》。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结算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评估调查。完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经专家组评审的评估调查报告,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给付义务。而在原告向其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怠于结算,且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据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服务费用89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89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2元,减半收取计6351元,由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