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南大地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5342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枣子巷**。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安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办公2-7栋2层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10,806.91元(暂计算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谎称其承包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有意将该工程土建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承包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即被告与上述工程土建项目工程无关,并无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的资格及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于2017年10月退还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邮单、邮寄记录、《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疆精河县境内的“ABH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一期工程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先期缴纳100万元保证金。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合同,未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精奎管线下天吉引水隧洞工程土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已于2017年10月向原告退还20万元,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8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10,806.91元的请求,原告的计算方式为:1、2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从2017年的3月8日计算到2017年10月20日,该部分是5,990.28元,利率按照年利率4.75%;2、剩下的80万元,是从2017年3月8日计算到2019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75%,并要求计算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如下:1、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的3月8日计算到2017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该部分利息数额为5,858.33元。2、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计算到2019年11月25日,其中2017年3月8日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75%,利息为93,1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8,957.81元。以上利息之和即本院支持的资金占用费合计107,916.14元。2019年11月26日至全部保证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保证金的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7,916.14元并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剩余保证金80万元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即以剩余保证金80万元中的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

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富刚

人民 陪 审员   明兰祥

人民 陪 审员   史翠梅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