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486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石晓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物探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弘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西南物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西南物探公司接受弘润公司委托提供建设工程地下管线探测服务,其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地下管线探测图纸中,遗漏标注一根DN1000给水管道,导致项目现场地基基础施工时,破坏了该管道并致现场大面积渗水引发停工。西南物探公司事后到场探勘,并在8月17日再次提交一份新图纸,图内标明了上述积水管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西南物探公司探测存在重大遗漏过失,不严谨。2.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是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西南物探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程进行探测作业,且弘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西南物探公司勘察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及技术规程规定作业而实际未按此作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西南物探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重大遗漏,给弘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弘润公司在一审中也实际举证证明了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损失。4.西南物探公司已经当庭认可其探测遗漏的管线与发生爆管的管线属于同一根,因西南物探公司在专业探测行为中的疏忽大意导致案涉项目事故发生,进而导致弘润公司的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西南物探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签订书面管线探测合同,弘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西南物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弘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盲探管线计价标准为,简单程度1元/㎡,中等程度1.5元/㎡,复杂程度3元/㎡。而西南物探公司报价表中载明管线探测费用为1.2元/㎡,且对6000平方米的土地探测的时间只用了三天,探测成果仅为简单的《管线探测成果小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服务报价及双方默认的管线探测服务标准,能够得出结论是西南物探公司只需要对弘润公司提供简单程度的盲探管线普查服务。3.事故水管所在区域地面没有明显特点,也没有标识指引,西南物探公司在《管线探测成果小结》中已经明示了探测方法无法达到排查出深埋地下的事故自来水管的程度。且弘润公司对探测成果进行了验收,也未对西南物探公司的探测方法及相关技术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已经实际就管线探测服务标准达成合意,西南物探公司的探测工作并无任何疏漏。西南物探公司之后再次提交图纸,是出于善意,该行为并不说明西南物探公司的探测成果存在重大遗漏过失。4.弘润公司从未向西南物探公司说明探测范围、探测进度、探测结果的用途,弘润公司提出西南物探公司应当适用标准详查没有任何依据。弘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理应清楚根据其支付的对价,西南物探公司使用的探测方法和实际探测时间和提供的报告,其所获得的探测服务不可能是地下管线详查。5.弘润公司自身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弘润公司在施工前未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并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选取的支护基坑点紧邻燃气管道,也存在设计缺陷。
弘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物探公司赔偿给弘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1050.81元;2.判令西南物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西南物探公司就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的物探工作向弘润公司提供报价表,载明“管线探测费(按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7200元(6000×1.2);进出场费:2000元;测量费:4000元;技术费1000元,合计14200元”。弘润公司选定西南物探公司从事案涉物探工作,并向西南物探公司支付14200元。2018年6月7日,西南物探公司向弘润公司出具《达州市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管线探测成果小结》(以下简称《成果小结(2018年6月7日)》),载明“一、项目概况:受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承担了达州市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场地管线探测任务。根据甲方要求,我方组织了1个工作组于2018年5月9日开赴工作区域,开展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场地管线探测任务。经过项目组全体人员的艰苦努力,我方于2018年5月11日结束管线探测野外工作。在野外调查工作结束后,按照甲方要求,立即进行图件制作及其资料整理。二、生产技术指标:本次管线探测场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探测管线种类有电力、雨水、污水、通信等。金属类管线依托仪器设备进行探测,雨污水类管道由人工进行排查。在地面油漆做好标记后,使用RTK测量仪,皮尺等工具进行位置定位。······。四、野外资料的初步整理:探测工作结束后,项目组技术人员在室内组织原始资料的全面整理,应用AUTOCAD软件制成的管线分布图按坐标投放在实际地形图上,并根据野外工作的原始记录进行修正,最终制成电子版本的管线探测实际位置分布图(见管线探测成果图)。此次管线探测做到了规范化、标准化。”。
因案涉项目在基坑支护作业时发生自来水爆管,西南物探公司应弘润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14日前往案涉项目,对探测范围内的管线进行复探,并于2018年8月17日向弘润公司出具《达州市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管线探测成果小结》(以下简称《成果小结(2018年8月17日)》)。在该份成果小结的《场地管线探测成果图》中绘制有原成果图中没有标识的发生爆管的自来水管线。
2018年8月20日,弘润公司向西南物探公司发出《蓝润·置地广场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承接我公司达州蓝润·置地广场项目A地块临凤凰大道一侧地下管道物探工作,在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完成实地踏查工作,并于2018年6月7日提交管线探测成果小结报告。我司根据报告将位于项目A地块红线内的燃气管道迁移至项目用地红线外,保证了施工安全。2018年8月13日下午13:30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在施工项目DE段支护桩时,发生自来水爆管事件。经项目部、监理及基坑支护踏勘该处在一根DN1000自来水主管道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但该管道未在2018年6月7日贵司提交管线探测成果小结报告中显示,对项目进度及经济均造成了重大损失。贵司于2018年8月14日安排有关技术人员到场,对探测范围内地下管道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显示该DN1000自来水管道在项目A地块用地红线内。鉴于此,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责任的权利。贵司必须全部承担DN1000自来水管道修复费用及由该事件引发的相关经济损失。”。
另查明,弘润公司为抢修案涉自来水爆管向达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抢修工程款246670.81元。同时,弘润公司因现场抢修向施工单位增加工程款26180元、向基坑支护单位增加工程款1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弘润公司主张西南物探公司赔偿给弘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就西南物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弘润公司实际产生损失、西南物探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弘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法庭举证。而本案中,一方面,西南物探公司虽实施案涉项目的管线探测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管线探测合同,弘润公司并未就双方约定的探测方法、探测范围、探测精度、探测结果的用途等内容向法庭举证;另一方面,弘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西南物探公司做出的《成果小结(2018年6月7日)》与案涉项目自来水爆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弘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弘润公司请求西南物探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1050.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弘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弘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援引了2017年12月1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弘润公司据此主张西南物探公司在探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程的问题,而西南物探公司据此主张其探测符合技术规程的标准。西南物探公司同时援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该标准中对于工程物探中地下管线探测部分的收费基价载明简单程度1元/㎡,中等程度1.5元/㎡,复杂程度3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弘润公司主张西南物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虽然弘润公司与西南物探公司未签订勘察合同,但是从西南物探公司进行报价、弘润公司允许其进场勘察,西南物探公司提交探测成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勘察合同,但是实际建立了勘察合同关系。对于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双方虽无合同直接约定,但西南物探公司是专业的工程勘察公司,弘润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且探测成果报告载明“达州市蓝润置地广场A地块项目”,因此能够认定西南物探公司在报价及进行勘察时,是清楚弘润公司要求勘察的目的是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而非编绘管线成果或建立管线数据库。但弘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详细明确其勘察要求亦是双方责任不尽明晰的重要原因。
西南物探公司入场后,进行了实地勘察。从探测成果报告第二项内容来看,载明了探测管线的种类,也载明“金属类管线依托仪器设备进行探测,雨污水类管道由人工进行排查”,其中并未将金属类管线的勘察排除在勘察之外,并根据勘察情况最终形成了管线探测实际位置分布图。虽然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勘察实际来看,可以认定勘察费用的价格高低与勘察精细程度具有关联性。但西南物探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探公司其提供的最终报告中没有对可能因为经费制约、技术手段制约的不利因素予以提醒或说明,未对弘润公司在使用报告成果时进行足够的提示。
当前,双方对发生爆管事故本身均无异议,西南物探公司对其第一次提交报告时未标明该根水管的事实也无异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规引发的事故,因此,结合前述理由,能够认定西南物探公司第一次提供的报告中遗漏了管线与爆管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当前,弘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爆管事故发生损失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到前述理由,结合西南物探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西南物探公司应当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弘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
三、驳回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达州市弘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