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68269982F,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三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凡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JX78XQ,,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滇弄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盛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华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5MPXW,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祥瑞一路**所在楼房塘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凡平,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7789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枣子巷**。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中,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38091324T,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建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洪军,总经理。
原告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深圳华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建筑设计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华昇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腾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同意追加华昇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被告,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腾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8日,因追加当事人的送达原因,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期间,原案件承办人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案件审理更换了案件承办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戴晨逸,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华昇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昌凡平,第三人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中,腾腾工程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损失1504.52万元,其中:补桩费1126.26万元、检测费64.77万元、土方运输费41.41万元、基础承台扩大费用157.08万元、延误损失115万元。2.由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其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腾冲市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0天,按完成桩深长度结算单价为345.60元/米等。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完工后质量检测发现单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规定要求和施工质量要求,工程不合格。为此,其委托设计公司重新进行补救性设计后,补桩施工2368根予以解决,造成其直接损失1504.52万元。
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是其施工质量原因所致,系设计缺陷导致。
被告华昇建筑设计公司答辩称,本桩基项目设计是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设计、复核,设计图纸已审查合格,并经云南省住建厅报备,符合法律规定和设计依据的。其不应作为被告,也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述称,其与金鹰房地产公司的地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已提交勘察报告和图纸,并审核通过,勘察工作已完成。其不应作为第三人,也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腾腾工程监理公司述称,其已按监理合同履行义务,其不应作为第三人,也不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金鹰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63988.48元,利息267299.13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付)及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金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腾冲市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桩基工程。其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4963988.48元,因金鹰房地产公司拒绝签署结算书结算未果。该项目金鹰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和2020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拒绝支付其余款项。
反诉被告金鹰房地产公司对反诉原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基础。本案中,汇边建设工程公司该项工程不合格,当然无权请求工程价款,故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金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发包承包关系;
A2.施工图纸二份,欲证实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钻孔桩施工平面图;
A3.桩基设计说明二份,欲证实施工指标和要求;
A4.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NZQ-2019-DJ-0160)和德宏同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HTS-DJJC-2019-HLHDJC-N40002)各一份,欲证实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检测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合格;
A5.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其为补救施工,与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A6.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德宏同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云南金晟建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其对补救工程进行检测;
A7.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电费结算单、工程款抵房申请、现场签证各一份;云南金晟建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德宏同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尹从本土方开挖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五页);华昇建筑设计公司情况说明两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欲证实补救施工工程款;
A8.补桩基协议一份,欲证实二次打桩试桩造成的经济损失;
A9.尹从本土方开挖工程合同,欲证实二次打桩增加的土方开挖损失;
A10.华昇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补充设计协议一份,欲证实二次打桩造成的设计更改费用。
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B1.汇边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腾腾工程监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欲证实各方主体适格;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金鹰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已依约施工完毕,金鹰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
B3.施工单位专题协调会议记录一份,欲证实其协调进场施工;
B4.进场施工的监理技术交底记录一份,欲证实其按合同、设计要求进行的施工;
B5.工程签证一份,欲证实施工中增加毛石费用5000元;
B6.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九十九份,欲证实其施工完毕,金鹰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
B7.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实金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B8.结算书一份,欲证实金鹰房地产公司拒绝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
B9.钢筋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十七份,欲证实其钢筋笼制作符合JGJ18-2012标准中HRB400E技术要求;
B10.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九十九份,欲证实依据GP/T50081-2002规定,桩基强度符合并超过设计要求;
B1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欲证实该报告预估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单桩极限承载力标准为4350-4550KN;
B12.桩基设计图纸一份,欲证实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在ZH2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750KN,远远超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预估极限承载,在修改后的设计图纸中该极限承载值为800KN,由此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存在缺陷;
B13.德宏同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桩基础)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HTS-DJJC-2019-HLHDJC-N40001)一份,欲证实单桩承载力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存在缺陷;
B14.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NZQ-2019-DJ-0160)一份,欲证实单桩承载力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存在缺陷。
被告华昇建筑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C1.桩基设计说明一份,欲证实设计图纸经审核是合法的,形式上盖有出图章和审图章,案涉工程设计说明第八项要求桩基施工前须进行试桩,也有持力层要求。
第三人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D1.腾冲金鹰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欲证实报告中单桩极限承载力是预估值,最终承载力要以试桩结果确定。
第三人腾腾工程监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E1.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实:2018年12月26日其已就桩长偏短问题通知金鹰房地产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A2证据中汇边公司的工程桩位图认可,但图纸无出图章、审图章,也无试桩的要求,A3证据两份桩基设计说明无出图章、审图章,内容不一致,但出图日期一致,故不予认可;A4证据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5证据系金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A6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7、A8、A9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A10证据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反证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存在缺陷。
被告华昇建筑设计公司对A1证据无异议,A2、A3证据无出图章、审图章,不是其出具不予认可;A4证据认可;A5证据反映的补救施工事实认可;A6、A7、A8、A9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A10证据认可,设计更改费用为10万元。
第三人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对A4证据认可,对A1、A2、A3、A5、A6、A7、A8、A9、A10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对A1证据无异议,A2、A3证据无出图章、审图章不认可;A4证据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A5、A6、A7、A8、A9、A10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鹰房地产公司对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华昇建筑设计公司对证据B1、B2、B3、B4、B5、B7、B8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B6、B9、B10、B11、B13、B1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B12无出图章、审图章不予认可。
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对证据B1、B2、B3、B4、B5、B7、B8以无关系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B6、B9、B10、B13、B14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B12无出图章、审图章不予认可。
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对B1、B2证据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B3、B4、B5、B6、B9、B10、B11、B13、B14证据真实性认可,B7、B8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昇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C1证据,金鹰房地产公司、汇边建设工程公司、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提交的D1证据,金鹰房地产公司、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腾腾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E1证据,金鹰房地产公司、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华昇建筑设计公司、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金鹰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华昇建筑设计公司是设计单位,西南大地工程物探公司是地勘单位,腾腾工程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由各方主体的身份决定了在参与项目建设的时间、内容和程度,证据A1与B2内容一致,系分别由金鹰房地产公司和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该施工合同虽未获得设计、地勘、监理单位认、地勘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同理A2证据标识为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桩位图、A4、A6、A10证据,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证据和各方无异议的D1、E1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A3、B12和C1证据均是桩基设计说明,A3证据中标识为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桩基设计说明是子项63号、B12子项是地下室、C1证据是子项59号,三份桩基设计说明内容相同,是同一桩基工程不同子项,且63号桩基设计说明系由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规范依据使用,故对A3证据中63号桩基设计说明、B12证据和C1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2.补救施工和支出费用问题。A5、A7、A8、A9证据和A2证据标识为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位图、A3证据中标识为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设计说明是补救施工和支出费用对应证据,检测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土方开挖合同,虽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均不认可,但结合案涉工程存在单桩承载力不够问题,现已单项验收合格的事实说明,案涉工程经过修复,且质量检测、设计修改、修复施工、土方开挖清运已基本涵盖工程修复的主要环节,形成合理、完整的工程修复闭环,故本院对A2证据标识为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位图、A3证据中标识为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设计说明、A5、A8、A9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重新补桩、检测、土方和基础承台扩大费用,金鹰房地产公司仅提供银行付款凭据、工程签证表、工程款抵房申请、合同和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预(结)算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一方面合同约定价款并不等于结算价款,另一方面发票是费用发生的原始凭证,金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据、工程签证表、工程款抵房申请等材料均不能直接证实费用发生和数额,故A7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腾冲市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项目由金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华昇建筑设计公司是项目设计单位,华昇建筑设计公司的桩基设计说明第三条“本工程基础采用柱下独立承台桩基。桩型为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桩身直径为500mm和600mm,以岩土勘察报告中的③层中风化安山岩作为桩端持力层,桩进入持力层的深度必须大于或等于1500mm(不包括桩尖部分)。有效桩长约为12-24m,桩长的确定应结合地质剖面确定,ZH1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950KN,ZH2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750KN。”、第八条“建议在工程桩全面施工前,先选择具代表性桩位进行试钻桩(具体桩位待与地勘单位及相关各方协商后确定),待试成孔成功后,方可全面开挖工程桩,按地质报告,在桩基施工前须进行试桩,试桩数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第十三条“钻孔桩开挖至持力层后,应通知甲方会同地勘等相关各方人员共同鉴定持力层,由本项目地质勘察单位进行桩端持力层岩性检验,并判断确认桩底3d且不小于5m深度内无空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现象,经地勘确认持力层岩性满足设计要求并由相关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等内容。
2018年11月30日,金鹰房地产公司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腾冲市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桩基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为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为345.60元/米、工期为40天,工程量按现场签字记录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至工程桩完成5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工程桩全部完成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在桩基检测合格、资料齐全交付发包方,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以房屋开盘价同等价值房屋抵押给乙方,至此工程款将全部结算清楚;专用条款40.6.1条约定承包方确保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逾期超过10天以后每天罚款5000元。金鹰房地产公司交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图纸和桩基设计说明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桩基设计说明要求在全面施工前试钻桩,也未通知相关各方共同鉴定确认持力层。2018年12月26日,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发现部分桩长偏短,书面通知金鹰房地产公司。2019年2月14日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结束。期间,金鹰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月20日,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施工工程桩1238根,14333.3米,工程款为4953588.48元;增加桩帽制作18个,5400元和毛石5000元,合计4963988.48元,金鹰房地产公司未签章确认。为检测工程质量,金鹰房地产公司于同年2月22日-3月25日分别委托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德宏同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2根试桩和59栋、61栋、62栋、63栋、65栋、66栋、67栋、68栋、69栋12根工程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证实单桩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2019年3月30日,金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桩基协议一份,约定由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3根补桩施工。2019年5月10日,金鹰房地产公司与华昇建筑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华昇建筑设计公司对局部户型和桩基础不满足设计要求两个部分进行设计调整,华昇建筑设计公司据此对原设计修改后重新出具设计图纸和桩基设计说明。2019年5月15日,金鹰房地产公司再次与案外人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桩基础补桩项目施工。2019年6月17日,金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尹从本签订土方开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尹从本负责地下室基坑桩间土方开挖及运输。现该桩基项目经修复后已验收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整体项目仍未完工。2020年1月15日,金鹰房地产公司支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0万元。金鹰房地产公司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因桩基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至今未验收,也未结算。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记录表记载部分桩长不足12米。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金鹰房地产公司和汇边建设工程公司释明要求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责任主体进行鉴定,但二公司均以不负举证责任为由拒绝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及责任主体?2.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金鹰房地产公司损失1504.52万元是否成立?3.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反诉主张欠付工程款383.128762万元是否成立?支付条件是否成立?应否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对焦点1,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复杂,可以是施工单位,也可以是勘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还可以由不可抗力引起,由此,判断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涉及专门技术性内容,一般应作工程质量鉴定予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不够是确定的,但形成原因并不明确,应由工程质量鉴定予以鉴定,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仅能依据案件事实和举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由于桩基设计说明属施工技术标准,且已随施工图纸一并交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按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义务,现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未证实已按桩基设计说明进行试桩、与甲方等相关各方共同确认持力层和桩基长度达到要求,足以认定其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由此,一方面金鹰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有事实印证,汇边建设工程公司须承担其已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的举证责任或直接证明质量不合格的形成原因,现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既未证明其已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也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分析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的抗辩理由:一是设计要求的抗压承载力特征值过高,二是设计单位重新进行变更设计。首先,该设计图纸经过第三方设计图纸审查,表明该设计已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其次,设计变更是由金鹰房地产公司启动,并非华昇建筑设计公司主动所为,以变更设计推断设计存在设计缺陷显然不当;第三,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设计缺陷确实成立。故结合举证责任和抗辩理由,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于建设单位亦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对其不当行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腾腾工程监理公司已书面通知金鹰房地产公司桩长偏短时,金鹰房地产公司本应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损害,但金鹰房地产公司却置之不理放任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即案涉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金鹰房地产公司和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双方过错造成,依据过错大小和性质,本院划分责任比例为: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主要责任70%,金鹰房地产公司次要责任30%。
对焦点2,在竣工验收时就发现质量缺陷的,如果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或者负责返修、改建以使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修复、返工、改建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企业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金鹰房地产公司另找他人修复并检测合格验收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应予在费用实际发生范围内承担修复费用。一般而言,发票具有证明款项发生和金额的作用,依前述认证意见,金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据、工程签证表、工程款抵房申请等材料并非发票,在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述材料不能直接证实修复费用,故金鹰房地产公司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延误期损失115万元(230天×5000元),实为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由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0.6.1条约定,金鹰房地产公司该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但未明确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但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结合汇边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12月20日开工,合同工期于2019年1月29日届满,虽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于同年2月14日完工,但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金鹰房地产公司修复施工和检测期间亦当计入汇边建设工程公司逾期完工期间。现各方均未证实修复工程何时检测合格,结合修复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和工期,云南金晟建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签订时间和检测工期,本院酌定2019年9月30日为修复工程检测合格之日。即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计244天,按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前10天按3000元/天,之后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为120万元,已超出金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按不告不理原则,该项诉请本院以金鹰房地产公司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按前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担80.5万元,金鹰房地产公司承担34.5万元。
对焦点3,案涉桩基项目经修复验收合格后,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后,金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金鹰房地产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修复费用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不影响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取得工程款。金鹰房地产公司对汇边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单方结算书的认可,产生承认结算金额的法律效力,故金鹰房地产公司尚欠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项数额为:4963988.48元-1400000元=3563988.48元。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并不符合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条件,但本院考虑到施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的现状,案涉项目整体未完工,已非汇边建设工程公司原因导致和金鹰房地产公司尚有逾期违约金可供抵扣的实际,对汇边建设工程公司要求一并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以欠付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一是计息基数,合同约定的本期应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已于2020年1月15日给付,尚欠60万元未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以全部尚欠工程款为计息基数显然无事实依据;二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汇边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利息自单方结算之日2019年2月20日起算,此时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工程质量未检测确认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质量确认合格的付款条件,结合该约定条件,本院确认当期工程款给付时间为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时,依前述本院酌定修复工程检测合格之日为2019年9月30日,自次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三是逾期利率标准。因施工合同无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后贷款利率已由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本案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执行。
综上,金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汇边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805000元;
二、驳回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3988.4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
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互抵扣后,由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758988.4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71元,由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221元,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850元;反诉费18725元,由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25元,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延武
审判员 刘光好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