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南大地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2民初574号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77897。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禄,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其军,会东县鯵鱼河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21171100002。
被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97006602。
法定代表人:漆绍林,该工程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1984107847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萍,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811032286。
第三人:卿胜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简称大地物探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简称九龙工程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卿胜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卿胜喜未在户籍登记住址居住,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卿胜喜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物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禄、母其军、被告九龙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钟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卿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物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支付原告勘查工程费用2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费:4.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给付经济损失费至本金还清时止;4.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委托,针对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区域进行地热资源勘测工作,提供该项目后续工作的资料及依据。为明确双方责任,搞好协作,顺利完成项目任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区域”进行地热资源的水文和物探勘测工作,项目工作区面积247平方公里内,完成实物工作量,达到工程技术要求。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了“甲乙双方不按合同履行,已完成工作量应按合同价款10%~20%补偿给守约方。”等违约金基数按的条款。该工程价款按优惠价为21万元进行结算。且约定如果在实施设计方案中工作量发生变化,在原设计工作量的基础上增、减部分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定额为标准的优惠价协商后进行结算(安评、环评、施工方案撰写费用另计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项目工程勘测全部工程量,提交勘测报告和图件,经被告验收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总以周转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价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九龙工程院辩称,2016年7月12日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卿胜喜以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不仅签订了一份《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合同》,且同时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盐边县格萨拉绿石林溶洞勘测合同》及《盐边县格萨拉人工湖初步勘测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预算价款分别为21万元,41万元,21万元,合计工程预算价款为83万元。工程完工后,至2019年6月29日,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卿胜喜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4万元,尚欠533500元,且就该欠款,原告与卿胜喜达成了书面还款计划。因此,如卿胜喜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原告应向卿胜喜追偿,而不应向我方主张。为此,答辩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卿胜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法院也依法追加卿胜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鉴于被答辩人与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项目实际施工人卿胜喜在工程完工后,达成了工程款结算的书面还款计划,故被答辩人现诉请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判决卿胜喜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卿胜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江西省山水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后更名为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
2016年7月12日,原告大地物探公司与被告九龙工程院签订《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盐边县格萨拉旅游景区区域”进行地热资源的水文和物探勘测工作,项目工作区面积247平方公里内,完成实物工作量,达到工程技术要求。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不按合同履行,已完成工作量应按合同价款10%~20%补偿给守约方。”等违约金基数的条款。该工程价款按优惠价为21万元进行结算。且约定如果在实施设计方案中工作量发生变化,在原设计工作量的基础上增、减部分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定额为标准的优惠价协商后进行结算(安评、环评、施工方案撰写费用另计算)。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卿胜喜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世禄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卿胜喜于2019年6月29日就原告完成的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盐边县格萨拉绿石林溶洞勘测、盐边县格萨拉人工湖初步勘测三个工程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总施工费用830000元,已付240000元,剩余施工费用590000元,扣除税收56500元,实际欠施工费5335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
另查明,被告九龙工程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攀枝花市格萨拉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对账的函》,要求攀枝花市格萨拉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盐边县格萨拉绿石林溶洞勘测、盐边县格萨拉人工湖初步勘测三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2万元汇至九龙工程院账户。攀枝花市格萨拉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三个工程总工程款为180万元,已支付138万元,余款42万元将分三次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合同》、《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关于工程款对账单的函》、《付款计划》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盐边县格萨拉地质公园地热勘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卿胜喜系被告九龙工程院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并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九龙工程院承担。2019年6月29日的还款计划虽然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世禄与卿胜喜个人签订,但实质系代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的结算并制定的付款计划,权利义务均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还款计划签订后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10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10%~20%计付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也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依法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负担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航
审判员 严天洪
审判员 杨明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