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11民初1658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1,男,200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2,女,201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领,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28弄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1、**2、***与被告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赔偿款共127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王保珠在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工厂内,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行车检修梯碰伤事故导致王宝珠死亡,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支付156万元,已支付61267元,减去徐桂平225000元,剩余12737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2021年8月3日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宝珠家属(***、**1、**2、***、徐桂平)签订了《死亡和解赔偿协议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请也是基于该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来进行的主张,即本案的实质已经转化为了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另,上述《死亡和解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因履行协议出生纠纷,由铜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虽然约定了管辖,但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28弄11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汪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