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财保27号
申请人:福建沧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0号“福州东南公路港物流园”第A区第4座第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3GEXQ31。
法定代表人:左文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欢,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28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010931X2。
法定代表人:马天海,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沧盛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306.5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月浦支行,户名: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4)。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沧盛管道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306.5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月浦支行,户名: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4)。
上述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330元,由申请人福建沧盛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殿龙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