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8026号
原告:福州沧润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民天大厦第**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祥,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天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城,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福州沧润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润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冶公司”)、第三人桂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天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闽0102民初8026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异议。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闽0102民初8026号之一民事裁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应被告天冶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桂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沧润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祥,被告天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7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9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天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0日,天冶公司与沧润隆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RL201108、×××15、CRL210118、CRL210310)。天冶公司向沧润隆公司购买钢材。双方还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沧润隆公司依约供货,并经天冶公司签收确认,货款共计3997963.37元。沧润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含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冶公司仅支付3600000元,尚欠397963.37元。2021年4月24日,沧润隆公司通过EMS向天冶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天冶公司支付货款。但天冶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沧润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冶公司辩称,沧润隆公司与桂城恶意串通,以虚构事实、虚开发票的方式,企图侵占天冶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天冶公司系福建青拓特钢有限公司新建高线和棒材加热炉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天冶公司将前述项目交由徐州恒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桂城通过挂靠徐州恒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方式实际具体实施该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桂城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存在诸多涉嫌违法犯罪事宜。桂城曾私刻天冶公司印章将项目耐材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谢立章施工班组。经天冶公司了解,宁德市福安公安局已经对桂城涉嫌私刻公章行为刑事立案,案件目前在侦办过程中。
桂城在案涉的材料款买卖合同中存在与沧润隆公司共同虚构送货单、虚开发票非法获利的事实。2021年4月27日,天冶公司委托人杨凡、耐材劳务施工班组谢立章、工程总包方重庆赛迪费控中心杨德书及胡涌奇和桂城等共同核对材料款,发现材料款数量远超现场实际进货量。桂城当众承认,其于春节前与沧润隆公司股东高总(高晨生)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套现50万元左右现金,该被套现款项再由沧润隆公司向天冶公司索要货款方式收回。沧润隆公司与桂城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沧润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漏洞百出,明显系伪造,故不应被采纳。一方面,该送货单无法与发票、购销合同一一对应,系伪造证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上特定型号产品的总吨位(843.518吨)与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重量(713.4672吨)、发票载明开票总重量(805.499吨)均不一致。部分产品(如70MMH型钢)送货单上有记载,但并非购销合同上列明的采购产品。送货单上的特定型号产品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产品单价不一致,也与天冶公司开具发票上载明的计价单价不一致。另一方面,送货单存在诸多明显造假的痕迹。主要为:2020年11月9日两张送货单承运人及承运车辆不同,但是送货单载明的送货物品完全一致,过磅后数据也完全一致;2020年12月9日两张送货单,除了签字处不一样,其余完全一致;2020年12月9日两张送货单,除了签字处不一样,其余完全一致;2020年12月15日两张送货单,除了签字处不一样,其余为完全一致;收货人签字时间和落款处日期无法匹配,如签字时间早于送货时间等。沧润隆公司在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其诉请天冶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天冶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有权要求返还。
桂城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天冶公司主张沧润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发票涉嫌虚构、虚开等情形,主要理由为部分日期相同的送货单除签字处不一致外,其余包括过磅数据内容完全一致,或存在签字日期早于送货日期等情形。同时主张,仅有杨凡有权代表天冶公司签收货物。但天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沧润隆公司存在涉嫌虚构送货单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相反,送货单、发票与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执间在载明的数量、总价、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沧润隆公司实际供应了货物,且天冶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等情况。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并非由杨凡签字确认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下文分析认定。
2.天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建青拓特钢有限公司新建高线和棒材加热炉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福建青拓特钢有限公司新建高线和棒材加热炉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州恒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湖北鑫万汇建设工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股东会决议、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关于福建青拓线棒炉安装工程的联系函》、福建青拓线棒材加热炉项目垫付费用清单、立案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青拓项目材料统计表》、销售单、《新余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单》、出货单、《附件青拓线棒材加热炉项目垫付费用清单》,前述证据涉及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且无法支持天冶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以双方最终订立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故,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3.杨凡、周贵林、胡涌奇、高晨生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天冶公司将案涉项目所需货物的采购事宜交由桂城实施,最终由沧润隆公司供应货物,且已实际履行。但前述证人证言与沧润隆公司、天冶公司均存有特定利害关系,且并无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沧润隆公司确有虚构送货单、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情形。在此情形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8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0日,沧润隆公司作为供方与天冶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RL201108、×××15、CRL210118、CRL210310)。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包括钢板、热轧H型钢、槽钢、工字钢、管、型钢及配件等、90度弯头、变径管)、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843963.8元(两台炉)、2199980元、1141260.47元、52883元,以上货款共计4238087.27元。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按照国家计量标准过磅正负千分之三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编号为:CRL201108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月25日对账,供方开齐当月13%增值税专用发票,28日需方付清当月货款,如超出当月付款则按银行同款同息计算;编号为:×××15、CRL210118的合同均约定:提货付全款,供方开齐13%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CRL210310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款,供方开齐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章处,沧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张龙军,天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杨凡。
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28日间,王华(27张)、潘献宣(4张)、吴玉娟(1张)、王原原(1张)分别在送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对共计3997963.37元(签收单载明金额为4045636元,沧润隆公司确认扣除47672.63元货款未实际供应)货款的货物予以确认。部分送货单对货物的重量作了与单据载明重量不一致的备注。
天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2日,分别向沧润隆公司转账600000元、200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800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0元。沧润隆公司向天冶公司开具票面共计3997963.37元的增值税发票(含13%税率)。
2021年4月24日,沧润隆公司向天冶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天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7963元货款(注:函中数据如有出入,以相关凭证为准)。该邮件于2021年4月25日被签收。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上海天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天冶公司主张,沧润隆公司涉嫌与桂城同谋,以虚构送货单、虚开发票的方式,企图侵占天冶公司财产。且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但天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沧润隆公司此前已经知悉桂城与天冶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或天冶公司此前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受桂城委托代付。相反,在2020年12月24日其向沧润隆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时,天冶公司明确将转账用途备注为“材料款”。即便天冶公司认为,王华、潘献宣、吴玉娟、王原原并非指定收货人员,无权代表天冶公司。但根据案涉交易货物的使用项目、天冶公司付款行为等履行过程中,桂城、王华、潘献宣、吴玉娟、王原原已形成的权利外观,使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沧润隆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有权代理天冶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此外,天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沧润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发票系沧润隆公司与桂城以虚构或虚开的方式所形成的。天冶公司仅以项目使用量远超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注意的是,送货单、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总量、货款总金额并未超过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尽量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天冶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桂城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高晨生到庭作证。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属于其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而桂城若确实存在以伪造项目印章、虚构货物数量或虚开票据等方式骗取天冶公司款项的行为,天冶公司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其权利救济。故,对天冶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沧润隆公司与天冶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沧润隆公司依约向天冶公司提供货物,并经代表天冶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确认,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冶公司尚欠沧润隆公司39796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规定,天冶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沧润隆公司要求天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7963元,并主张从2021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桂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沧润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97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上海天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