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锐骏成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某某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2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3X4Y3J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48460元及利息(利息以484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为了改造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高标准农田工程的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10800米PVCl10管材(单价为13.2元/米)及管道连接弯头约50个,合计款项142905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定账户上(62170024300********),但被告仅仅发了7200米的PVC管材后,剩余3600***不予发货,现因被告未发货原因导致原告改造工程受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既不予发货也不退还合同款。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锐骏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1年10月18日,案外人**(又名**,电话17023730444)电话联系到我司***沟通购买管材事宜,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介绍了我方管材种类。2021年10月26日,案外人**至答辩人在**的分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当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介绍了管材设备的价格,即“110管子13.2(元)一米,110三通7.5块,110弯头7块,110出水口27(元),整车含运费”,**向我司订购141965元的货物。此后,我司法定代表人***建行账户收到预付货款141965元,**将收货地址和接收人电话给了我司员工***。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0月28日按照案外人**给出的需货清单安排了发货,并将销货清单以微信照片方式发给**确认。货物由司机运送对方后,对方工作人员签收,签收完成后司机将销货清单照片发送***,此为交易完毕。两车货送完后,**称剩余的货暂用不上,暂时不要再送了,要求将剩余货款退还。经***与**对账确认后,我司***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支付宝退还**货款20000元,2021年10月29日退还**货款21000元。此后,在2021年10月31日,**又订购了940元的货物,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940元货款,因此笔货物数量较小,通过物流形式发货。如我司未完成退还货款的义务,**在2021年11月1日的买卖过程中,完全不用再支付货款。**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足以证明双方上次交易履行完毕。以上答辩人与案外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过程、合同履行、终止情况均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及转账凭证为证。二、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从本案交易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案涉交易双方的买受人为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本案合同款。三、答辩人针对涉案买卖关系退货款问题答辩人已经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次退款,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购货方为**,因此答辩人将剩余货款支付**,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案涉交易中,**向答辩人发出要约,并确定货物数量、收货地点、收货人等信息。答辩人按照**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交易。故针对退货款,答辩人与**交涉、沟通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请。另外,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案涉交易中***成公司发出要约,并确定货物数量、收货地点、收货人等信息,锐骏成公司也按照案外人**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同时将未发货款退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锐骏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实际的买受人,其要求被告锐骏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显系主体不当,故对其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