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2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1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2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41.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锐骏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到庭传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到庭接受调查。
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三、依法采取下列财产调查措施:
1、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执行人的名下财产。
2、2021年1月到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住房公积金。
3、2021年3月25日委托河南省平顶山西华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档案。
4、2021年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存款596.6元,2021年3月29日划拨该款。
5、2021年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2002.75元,2021年3月29日划拨该款。
四、2021年3月2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5881.92元,本案债权尚余23282.57元未能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回执、调查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琚红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